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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辉县市永鑫再生物资有限公司与辉县市新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县市永鑫再生物资有限公司,辉县市新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1171号原告辉县市永鑫再生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郎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明亮,公司员工。被告辉县市新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皮振信,经理。原告辉县市永鑫再生物资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辉县市新宇机械��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148.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欠原告钢材款4148.4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材料入库验收单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148.4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辉县市新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辉县市永鑫再生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14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辉县市新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家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申建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