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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2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郑从英与淮安旺旺食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从英,淮安旺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889号原告郑从英。委托代理人周光成,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文涛,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新区旺旺路21号。法定代表人郑文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涛,系公司员工。原告郑从英与被告淮安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从英委托代理人周光成、戴文涛,被告旺旺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从英诉称:2015年3月4日,经被告旺旺公司招工,我到被告公司西厂A3车间(二线)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5月13日18时许,我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我要求被告依法为我申报工伤时,被告却告知我公司的生产线已经外包给湖北荣缘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缘公司)。我到淮安市及清河区工商局查询,没有查到荣缘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根据我的工作场所、工作内容、接受劳动管理等情况,现请求确认我与被告旺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旺旺公司辩称:虽然原告在我单位上班,但并不是我公司员工。原告是荣缘公司的员工,湖北荣缘是我公司的外包公司。因此,我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荣缘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线项目承包、劳务派遣、自有货物装卸搬运等。2014年8月1日,被告旺旺公司与荣缘公司签订业务外包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旺旺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委托荣缘公司完成礼盒改装等工作,被告支付外包费用给荣缘公司,荣缘公司与拟指派员工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协议另约定有效期为2014年8月1日起2015年7月31日。2015年3月4日,原告郑从英填写招聘登记表一份,载明招聘单位为荣缘公司,后原告被安排到被告旺旺公司的车间生产线上班,原告郑从英的工作服上有“旺旺”字样。原告所在生产线集体领取2015年3月份工资后发放给原告,次月工资由同事郑从兰转交给原告。2015年5月13日18时许,原告郑从英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0月19日,原告郑从英的委托代理人戴文涛等与案外人谷素方、郑从兰、周红珍进行谈话,谷素方陈述:“2015年3月份,听说淮安旺旺食品有限公司要招包装工,但是是以湖北荣缘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招的,我就找过去看看能不能去那上班的。我找到荣缘公司的胡老板,问要不要人,胡老板说要人,随后就安排我去了旺旺公司西厂A3车间(二线)上班,工作内容是负责包装旺旺牛奶……我是和郑从兰、孙红梅、周兰芳十几个人一起去找胡老板的,也是一起被录用的……当时十几个人当中就有郑从英,她也是我们那批被录用的……”案外人郑从兰的陈述同谷素方一致。周红珍陈述:“2015年3月,我听郑从英说她上班的淮安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工资高,就去找郑从英,问问能不能介绍我也去那上班。郑从英说,工作地点是在旺旺公司,报名要去湖北荣缘劳务有限公司办事处报名,然后再去旺旺上班。”被告旺旺公司对上述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谈话内容可以看出原告郑从英不是其公司员工。2015年10月26日,原告郑从英向淮安市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当日,该委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荣缘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业务外包协议、招聘登记表、工作服照片、工资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谈话笔录、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郑从英主张招聘登记表中的内容不是自己填写的,但未申请笔迹鉴定。同时,原告主张荣缘公司没有相应的食品生产资质,故认为其与旺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被告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保障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福利等相关权利,则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旺旺公司与案外人荣缘公司签订业务外包协议,约定被告旺旺公司委托荣缘公司完成礼盒改装等工作,被告支付外包费用给荣缘公司,荣缘公司与拟指派员工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招聘报名表及谈话笔录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郑从英知道其是由荣缘公司招聘并安排工作的,说明原告系荣缘公司的工作人员。即使原告接受被告旺旺公司的管理,但这是基于被告旺旺公司与荣缘公司的业务外包关系而产生的,不是判断双方法律关系的决定性因素。案外人荣缘公司承包被告旺旺公司的礼盒改装等生产线业务,是否需要食品生产资质,亦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旺旺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旺旺公司发放其工资。综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旺旺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从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从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董 坚代理审判员  刘平静人民陪审员  陈锦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