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王仁杰与李姗、王东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姗,王仁杰,王东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2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姗,公务员。委托代理人:辛晓山,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仁杰,长岛县烟草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佟德重,山东恒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东胜,个体商户。上诉人李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珊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晓山、被上诉人王仁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佟德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东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仁杰与被告王东胜系同村老乡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至2012年被告王东胜以加工海参、购房、装修等为由向王仁杰共借款200万元,该借款,原告王仁杰分别于2010年10月14日通过长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长岛东辰贸易有限公司帐户转入人民币120万元,2012年4月17日通过长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王东胜帐户转入人民币80万元。至2013年年底,被告王东胜陆续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余款于2014年8月11日,被告王东胜向原告王仁杰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王仁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元),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由王东胜支付。自2010年借款贰佰万元(欠条已收回),2013年还伍拾万元,今欠壹佰伍拾万元正。王东胜2014.8.11”。另查,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东胜与其妹王东艳于2008年7月10日共同出资成立长岛东辰水产有限公司,王东胜认缴出资额为900万元,王东艳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王东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水产品销售等。2011年4月8日长岛东辰贸易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国家税务局长岛培训中心签订委托经营合同,承包经营该培训中心。2011年10月1日,被告王东胜与李珊达成书面协议书,该协议对夫妻财产的范围、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分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第四项载明:“对于债务的约定:截止2010年12月双方对外都没有债务。”协议的第五项载明:“对于产生的贷款及其他债务的约定:涉及到今后其他个人经手的贷款及其他债务时,一方对外贷款、举债时必须向银行及债权人明示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并向银行及债权人说明该债务系一方个人债务,另一方和女儿王子旭不承担还款义务。如果乙方(王东胜)在举债时没有向债权人明示本协议关于债务的财产约定,由乙方(王东胜)在向甲方(李珊)承担所涉及贷款、举债债务80%的违约赔偿责任的同时,并向债权人说明该贷款及债务系乙方(王东胜)个人债务,甲方(李珊)和女儿不承担还款义务。对于现有房屋装修和置办家电等所涉及的债务及今后乙方(王东胜)如以甲方(李珊)名义利用公积金贷款购房买车等的所有还贷还息等债务清偿的费用,无论婚姻存续与否全部由乙方(王东胜)承担责任,甲方(李珊)和女儿不承担任何还贷还息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王东胜辩称:长岛东辰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用于加工海参等海产品,公司里没有专门的会计,所以自己家庭加工海参和公司加工海参分的不是很清。长岛东辰水产有限公司我占97%的股份,实际上就是我个人经营,与王东艳基本上没有关系,因当时公司登记时必须要有一个出资人,所以就把王东艳登记上了。在承包经营国家税务局长岛培训中心期间,共产生承包费、工人工资、装修改造等各项费用约140余万元,向原告王仁杰所借的款项有一部分也用于该培训中心的费用支出上。另外2010年5、6月份我与李姗在长岛逸和家苑买的房子也是用公司收入的利润所购买,当时我出资30余万元,因为我还欠李姗姐夫的其他借款,后来该房用于抵帐给李姗的姐夫了。2011年10月1日与李珊达成的协议书,当时没有想到要离婚,所以只要能满足李珊的要求,我就签字。被告李姗对王东胜的主张不予认可,庭审中辩称:被告王东胜成立的长岛东辰水产有限公司主要用于水产品的加工冷冻生产销售业务,并没有家庭加工业务。长岛东辰水产有限公司与国税局长岛培训中心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而非被告王东胜个人,并且我对长岛东辰水产有限公司承包经营一直持有反对态度。2010年6月8日我们购买了长岛逸和家苑的房屋,但该购房款是用家庭自有资金和向石秀梅所借而来的,且该房款发生在被告王东胜与原告王仁杰的借款之前,故王东胜的借款属其个人借款,应由其自行负责,与我无关。2011年10月1日与王东胜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四条,能够反映出被告王东胜向李珊承诺在2010年12月份以前对外没有任何债务,王东胜隐瞒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协议中第五条约定,被告王东胜如果对外举债要向债权人明示夫妻之间的债务约定,并且由王东胜向债权人承担还款义务。再查,2012年4月23日被告王东胜与李珊达成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甲(王东胜)、乙(李珊)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二、婚生女王子旭由乙方抚养,甲方承担抚育费15万元/年,至孩子年满24周岁为止,甲方于每年3月底前付清;三、双方现有的家具、沙发、电视、冰箱、洗衣机等所有室内物品归乙方所有,甲方另外支付乙方现金20万元,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的当日,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另外10万元于2014年3月底前付清;长岛东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及权益归甲方所有,甲方个人所借债务由甲方负责处理,与乙方无关;鲁F×××××、鲁K×××××车辆归甲方所有;四、乙方发现甲方另外隐瞒的财产,双方另行分割;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各执一份,民政局一份,自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之日生效。”同年5月2日,被告王东胜与李姗于在长岛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对财产作了如下约定:“……双方现有家具、家电等所有室内物品归女方所有,男方另外支付女方现金贰拾万元,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当日,男方支付女方壹拾万元,另外壹拾万元于2014年3月底前付清。长岛东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及权益归男方所有,男方个人所借债务由男方负责处理,与女方无关;鲁F×××××、鲁K×××××车辆归男方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王仁杰向法庭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王东胜向其借款和收到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且被告王东胜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东胜与原告王仁杰之间的借款行为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姗主张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和离婚协议中已约定由被告王东胜负责偿还对外债务,其对该笔借款不付清偿责任,因上述协议系二被告内部之间对财产及债务等所作的约定,且不能证实债权人对上述约定予以知晓,故该约定仅对二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王仁杰知道该笔借款系李姗与王东胜约定属王东胜的个人债务的证据、或系原告王仁杰与被告王东胜明确约定为王东胜个人债务与李姗无关的证据、或者系王东胜用于赌博、非法经营或从事无关家庭共同生活时所产的债务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被告王东胜向原告王仁杰所借债务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王仁杰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东胜、李姗共同偿还原告王仁杰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147629.17元(自2014年8月11日计算至2015年6月2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自2015年6月23日,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王东胜、李姗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0年10月14日的1200000元借款载明的收款人为东辰公司,原审庭审中王东胜也认可将该笔借款用于东辰公司承包经营长岛县国税宾馆,该笔借款系东辰公司的借款,原审法院将该笔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属错误。2.2012年4月17日的800000元借款发生在王东胜与上诉人协议离婚前15天,王东胜此时对外借款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系政府公务员,有稳定工作和较高收入,两次借款期间上诉人与王东胜没有购置固定资产或发生家庭人员因病住院或发生其他重大变故,此时家庭没有对外借款缘由的发生。原审庭审中王东胜也承认仅承包经营长岛县国税宾馆一个项目亏损就达1400000元之巨,不难看出王东胜对外借款应与东辰公司的经营行为或个人行为有关,与上诉人家庭生活无关。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必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一方才负有偿还义务。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相反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却充分说明了上诉人对借款不仅不知情,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014年8月11日,王东胜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这是王东胜与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的确认,且约定王东胜负责向被上诉人归还,这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王东胜个人债务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借款无论是东辰公司还是王东胜个人所借,被上诉人与王东胜已经明确约定属于王东胜个人债务,应由王东胜向被上诉人清偿。4.本案最后一次开庭在2015年9月23日,庭审结束15分钟后当庭宣判“根据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对案件进行了判决,故本案存在未审先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仁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原审被告王东胜与其妹王东艳于2008年7月10日共同出资成立长岛东辰贸易有限公司,后于2011年12月23日更名为长岛东辰水产有限公司(以下与长岛东辰贸易有限公司均简称东辰公司)。王东胜认缴出资额为900万元,王东艳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王东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水产品销售等。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对于款项的支付时间和方式被上诉人王仁杰表示是在2010年6、7月份,通过长岛县农村信用社转账到王东胜或王东胜指定的账户。王东胜主张是在2010年5月到7月之间王仁杰通过长岛县农村信用社转账到其账户,转账金额200万元。王东胜称借款用途是用于公司和家庭加工海参以及承包的长岛县国税局宾馆和冷藏支出。王东胜称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了。被上诉人王仁杰主张2010年6至7月王东胜借款时称主要是买房、装修、买车还有个体承包的宾馆经营,当时水产品的加工生意也较好,基于王东胜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才借款,如果仅用于生意上的经营,这么大一笔款项我不会借。对于付款50万元,王仁杰主张是在2013年分次支付的,其发现王东胜资金出现困难就多次催要借款,王东胜有时还三、五万,有时还六、七万,有时是现金,有时是转账,截止2013年底共计还款50万元,是以王东胜个人名义支付的。王东胜对此表示认可。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2010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王仁杰转账至东辰公司账户的1200000元是王东胜个人借款还是东辰公司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2012年4月17日被上诉人王仁杰转账至原审被告王东胜个人账户800000元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三、2014年8月11日王东胜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否认定为王东胜与王仁杰达成借款系王东胜个人债务的约定;四、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关于转账至东辰公司账户的12000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仁杰于2010年10月14日转账至东辰公司账户120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东辰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无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上述款项系东辰公司的借款。被上诉人王仁杰主张该款项系王东胜的个人借款,发生在王东胜与上诉人李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王仁杰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其一,被上诉人王仁杰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该款系王东胜以个人名义所借且王东胜指示其将款项打入东辰公司账户;其二,东辰公司成立于2008年,其时按照我国公司法已经可以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王东胜主张该公司系其个人经营、仅因公司登记的原因将王东艳登记为股东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三,被上诉人王仁杰主张王东胜个人借款用于买房等用途,但上诉人李珊与原审被告王东胜是于2010年6月8日购买长岛逸和家苑的房屋,时间早于1200000元借款的发生时间;其四,被上诉人王仁杰没有证据证实转账至东辰公司的1200000元未用于东辰公司经营,而是实际用于上诉人李珊与原审被告王东胜的家庭共同生活。综合以上分析,案涉1200000元借款应属于东辰公司的借款,被上诉人王仁杰主张该借款系王东胜个人借款,属于王东胜与上诉人李珊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4月17日被上诉人王仁杰转账至原审被告王东胜个人账户800000元。本院认为,上述款项系转账至王东胜的个人账户,应属于王东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李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李珊上诉主张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王仁杰认可王东胜在2013年底已经以个人名义偿还500000元,故剩余300000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上诉人李珊与原审被告王东胜共同偿还。关于2014年8月11日王东胜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该欠条出具时间在上诉人李珊与原审被告王东胜离婚之后,故该欠条的约定对上诉人李珊没有约束力。而仅依据欠条上“由王东胜支付”的记载,不足以认定王东胜和王仁杰明确约定案涉借款转为王东胜的个人债务。因此,上诉人仍应对300000元借款本金以及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审被告王东胜自愿承担东辰公司的1200000元借款债务,且对案涉1500000元借款利息做出明确约定,故被上诉人王仁杰诉请原审被告王东胜支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审程序问题。经本院审核,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并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故上诉人提出的程序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王东胜偿还被上诉人王仁杰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147629.17元(自2014年8月11日计算至2015年6月2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自2015年6月22日,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上诉人李珊对上述第二项中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王仁杰对上诉人李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审被告王东胜、上诉人李珊共同承担3660元,余款由原审被告王东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审被告王东胜、上诉人李珊共同承担3660元,余款由原审被告王东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光锐审判员 罗春光审判员 郑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欣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