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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桂东、宋静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林桂东,宋静丽,张克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地址:营口市。负责人张作玉,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廉梦楠,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桂东,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静丽,女。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大为,系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克申,男。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一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梦楠,被上诉人宋静丽的委托代理人孙大为,被上诉人林桂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大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克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张克申驾驶辽H839**大型客车载乘宫立荣由南向北行驶至万福镇东朝阳村前房身路段处时,与原告林桂东驾驶的载乘原告宋静丽(原告林桂东妻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及宫立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盖州市交通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克申驾驶辽H839**大型客车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及宫立荣无责任。原告林桂东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市中心医院住院43天,宋静丽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市中心医院住院11天。原告林桂东花去医疗费104634.32元;原告宋静丽花费医疗费10766.03元。原告林桂东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双侧颧弓骨骨折等。原告宋静丽诊断为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经盖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对林桂东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林桂东伤残等级为7级。原告林桂东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宏伟铸业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3800.00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林桂东的损失为327284.52元,包括医疗费104634.32元,误工费126.60×462天=58489.20元,护理费96.24×(43天+22天一级护理)=625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43天=215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47255.40元(11191.00元×20×40%=895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7801元×17年÷2人×40%=26523.40元;儿子(17年+3年)×7801元÷2人×40%=31204.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原告的车损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为2000.00元。原告宋静丽的损失为12765.28元,包括医疗费10766.03元,误工费35.51×11天=390.61元,护理费96.24×11=105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11天=550.00元。另查,张克申驾驶的辽H839**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案。经盖州市交通队处理,被告张克申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张克申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林桂东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00元,包括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0元,财产损失(车辆)2000.00元。张克申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林桂东余下损失207284.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宋静丽的损失12765.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桂东损失12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桂东损失207284.52元,合计329284.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静丽损失12765.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伤残鉴定费用1200.00元,由原告林桂东负担。案件受理费6430.00元,由二原告负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林桂东的误工费数额不合理。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林桂东的伤残赔偿数额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公司不承担不合理的损失赔偿。(争议金额630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桂东、宋静丽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林桂东的误工天数以及误工的数额已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2、伤残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符合司法鉴定规范,在庭审卷宗中有多份病志可以证明林桂东的伤情,综上,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克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桂东被撞后入院治疗,术后并发癫痫大发作及多次癫痫发作,平均每月1-2次大发作,故原审法院将误工期限计算至鉴定前一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林桂东误工工资有误工证明为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世非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代理审判员  徐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那晓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