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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831号原告:许某甲,女,汉族,生于1980年11月1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刘六凯,仪陇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汉族,生于1962年1月7日,住四川省仪陇县。(系原告之父)被告:吴某甲,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3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许某甲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兴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六凯、许某乙,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2月1日在仪陇县大寅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4月5日生育长女吴某乙,现在外务工,2001年7月13日生育次子许某。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嘴吵架,导致夫妻关系长期不和。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不管子女生活,致使双方于2011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也没有任何改变,至此,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许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1、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子女抚养方面,被告给过学费、零用钱,该被告给付的抚养费,被告会承担;3、双方于2015年才开始没有在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4月5日生育长女吴某乙,现在外务工,2001年7月13日生育次子许某。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为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纷争,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兴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飞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