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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终字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与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字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纵三路以东、贵阳路以北。法定代表人:孙珩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世君。委托代理人:张军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永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梅娟。上诉人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石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正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5)奎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塔石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世君、张军勋、被上诉人光正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正集团公司原审起诉称,2011年3月9日,其与宝塔石化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BTKS-LS-2011-021),约定由其为宝塔石化公司制作安装钢结构临舍彩板房,合同包干价2103552.54元。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在施工现场交付,该工程已于2011年10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但宝塔石化公司仅在2013年2月5日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尚欠1703552.54元未予支付。现诉请判令宝塔石化公司支付该尚欠工程款,赔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53190.49元(按年利率6.15%从2012年12月1日_2015年5月3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宝塔石化公司原审答辩称,光正集团公司是与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包干价为2103552.54元,从其财务凭证上看,现其已支付了3356489.35元工程款。故不存在欠付光正集团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光正集团公司的该项诉请不能成立。因此,利息主张也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9日,宝塔石化公司与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正钢结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G-11-03的”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其库房及临舍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了光正钢结构公司施工建设,并约定合同价款釆用固定总价方式执行,即合同总价款4318478.6元(其中钢结构制作加工价格3288642.33元;辅材、安装等价格1029836.26元)。同日,宝塔石化公司(发包人)与光正钢结构公司(承包人)针对前述工程中的临舍工程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TKS-LS-2011-02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合同包干价2103552.54元。该合同另对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约定为:1、主钢构件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2、主钢构及檩条安装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3、彩钢板安装完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4、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5、余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全额支付给承包人。宝塔石化公司就工程质量与光正钢结构公司又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前述两份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光正钢结构公司遂对其承接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1年10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期间,宝塔石化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4日、2011年6月29日、2011年9月19日、2011年11月8日、2011年12月8日向光正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1079619.65元、863695.7元、100000元、400000元、500000元;后又于2013年2月4日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以上合计3343315.35元。光正钢结构公司向宝塔石化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双方遂成诉。另查明,2013年8月8日,经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光正集团公司的前身光正钢结构公司与宝塔石化公司签订的03号”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02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两份合同签订后,光正集团公司对其承接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交付使用,宝塔石化公司即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签订的03号合同约定了库房及临舍工程的固定价为4318478.6元,021号合同约定了临舍工程的包干价为2103552.54元,光正集团公司针对临舍工程在本案中主张宝塔石化公司向其支付了40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为1703552.54元;宝塔石化公司亦出示了其支付库房及临舍工程的工程款的凭证,合计为3343315.35元,对于该付款,双方均不能明确说明库房及临舍工程的分别数额,又对库房工程的付款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宝塔石化公司对库房工程已完成了付款义务,故本案临舍工程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应确认为库房及临舍工程的固定总价3318478.6元减已付款3343315.35元,即为975163.25元。该款应由宝塔石化公司向承继了光正钢结构公司债权债务的光正集团公司给付。推拖不付,还应承担造成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光正集团公司将其承接工程于2011年10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宝塔石化公司即应依照约定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扣除质保金的工程款,现一年质保期巳过,宝塔石化公司即应全额支付工程款。光正集团公司的利息以2012年12月1日起以年利率6.15%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并无不妥,即975163.25元x6.15%+12个月x29个月=14493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975163.25元,赔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44933.6元;二、驳回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10元,减半收取11205元,由光正集团公司负担4791元,宝塔石化公司负担6414元。宝塔石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光正集团公司的实际施工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少360平方米,该工程款146532.29元应当扣减;工程完工后,光正集团公司不与其结算,故不应承担未付款利息;光正集团公司在施工期间产生的房间使用费和水电费13173.98元应予扣减。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由其向光正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815456.98元。针对宝塔石化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光正集团公司答辩称:双方竣工报告中明确说明已完成合同内容,不存在少施工面积之说,双方约定结算为包干价,只要完工就应按包干价结算,请求驳回宝塔石化公司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临舍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建筑面积为5168平方米,竣工验收报告中所写的建筑面积也为5168平方米,宝塔石化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名盖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宝塔石化公司主张扣减工程款的理由能否成立;2、利息应否承担。关于第一个焦点。宝塔石化公司称光正集团公司的实际施工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少360平方米,但从其签字认可的竣工验收报告中未能反映该事实,其所提供的施工图纸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扣减360平方米工程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间使用费和水电费13173.98元,因宝塔石化公司未举证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光正集团公司将其承接工程于2011年10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判据此判决宝塔石化公司承担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宝塔石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宝塔石化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瑞芳代理审判员  周丽萍代理审判员  张长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春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