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4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206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曹全效,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之表兄。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全效、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月4日生长子杨某甲,1996年8月28日生次子杨某,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为和被告家里老人之间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经常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06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2013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4月,法院以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原告起诉。至今原、被告仍无法和好,故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主要原因是因为和被告家里老人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才产生争执,但原、被告感情并没有破裂。2013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亦经常联系沟通,夫妻感情较好。后因为家庭原因,原告外出打工,根本不存在夫妻感情不和而产生的分居问题,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8日登记结婚,1994年1月4日生长子杨某甲,1996年8月28日生次子杨某,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原告与被告父母之间发生矛盾,致双方经常发生争执。2006年3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原告撤诉。2013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周至县人民法院(2013)周民初字第00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请。2016年1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就其主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婚后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两个儿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理解,彼此包容,同心同力经营婚姻、家庭,夫妻之间仍有和好可能。被告既不同意离婚,就应积极主动争取与原告和好,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和家庭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答远利代理审判员 张 蕊代理审判员 高 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