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3日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辩护人李茗,鄂托克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鄂托克旗某餐厅北面房屋内,摆设赌博游戏机。2014年10月24日16时许,鄂托克旗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当场查获捕鱼机三台,其中两台捕鱼机每台有十个操作台,另一台捕鱼机有六个操作台,抓获涉赌人员3人和管理人员1名,收缴赌资4495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辨护人在量刑方面提出以下意见:1.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开设赌场的时间短,社会影响较小;3.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属偶犯。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鄂托克旗某餐厅北面(原永康药店)房屋内,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2014年10月24日16时许,鄂托克旗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当场查获捕鱼机三台,其中两台捕鱼机每台有十个操作台,另一台捕鱼机有六个操作台,抓获涉赌人员3人和管理人员1名,公安机关从3名设赌人员处已经收缴赌资1265元;从管理人员处查获赌资并随案移送3230元。2015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车站派出所民警在临河区恒鑫宾馆将被告人抓获。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及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销毁清单、物证照片、租房合同复印件、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随案移送的3230元赌资,应依法予以没收。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3230元赌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明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