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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曹某珍、曹某琼与被告秦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曹某珍,曹某琼,秦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84号原告王某某,女,1931年9月14日生汉族,昆明市嵩明县人。委托代理人魏荣英,麒麟区南宁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曹某珍,女,1951年10月15日生汉族,昆明市嵩明县人。委托代理人魏荣英,麒麟区南宁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曹某琼,女,1956年2月21日生汉族,昆明市嵩明县人。委托代理人魏荣英,麒麟区南宁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秦某某,男,1953年10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波,男,1965年1月8日生,汉族,云南宣威市人。与被告秦某某系表兄弟。(特别授权)被告赵某某,男,1960年4月13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曹某珍、曹某琼与被告秦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代理人魏荣英,原告曹某琼及其与原告王某某、曹某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荣英,被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与曹某柱(病故)系夫妻关系,原告曹某珍、曹某琼系曹某柱(病故)之女。曹某柱生前与被告秦某某同住一小区,双方熟悉。2005年10月11日,被告秦某某带着素不相识的被告赵某某向曹某柱借钱,承诺借款一年,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曹某柱同意其请求并将6万元交付给被告,两被告向曹某柱出具了借款承诺书(代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曹某柱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不还。2014年2月7日在曹某柱去世后,三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两被告书写了借条一份,再次承诺一年后归还,并承诺仍按以前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秦某某是连带责任保证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609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2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的利息31570.56元。被告秦某某辩称,被告赵某某向曹某柱借款60900元是事实,但被告秦某某是联系推荐人,是介绍借款,并不是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某某辩称,在与曾伟(与原告曹某琼第夫妻关系)家发生借贷关系时,他们要求秦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秦某某被迫签名担保,担保实属无奈,被告承担一切还款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各一份、曹某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病情证明书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亲属关系调查表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胀证明曹某柱与原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生育了原告曹某珍、曹某琼,曹某柱于2013年5月29日死亡;2、借款承诺书(代借据)一份、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10月11日,被告秦某某带着素不相识的被告赵某某向曹某柱借钱,承诺借款一年,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曹某柱同意其请求并将6万元交付给被告,两被告向曹某柱出具了借款承诺书(代借据)一份。2014年2月7日在曹某柱去世后,三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两被告书写了借条一份,再次承诺一年后归还,并承诺仍按以前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秦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予以签名。经质证,被告秦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是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产生的后果由其承担。经质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辩解、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上述证据及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秦某某的辩解其不是连带责任保证人的理由不充分,其辩解不成立。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曹某柱与原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生育了原告曹某珍、曹某琼。曹某柱于2013年5月29日死亡。2005年10月11日,被告秦某某带着被告赵某某向曹某柱借款,经协商,曹某柱同意被告赵某某向其借款6万元的请求,并将借款6万元进行了交付,被告赵某某向曹某柱出具了借款承诺书(代借据)一份,承诺借款一年,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两被告在借款承诺书上予以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某某未还款。2014年2月7日在曹某柱去世后,三原告向被告赵某某主张还款,被告赵某某再次作为借款人向三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将利息900元计入本金,共计本金90900元并承诺一年后还款,最多可延长半年,被告秦某某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名,同时在担保人后注明追责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赵某某提供借款,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承诺书(代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合法有效。被告赵某某不全面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曹某柱死亡后其妻子、女儿对其享受的债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告将利息900元计入本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清偿本金60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超出了合同的约定,本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予以计算其请求的利息。被告秦某某虽在担保人后注明共同追债人,但不能改变其担保人的性质,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就担保约定不明,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曹某珍、曹某琼清偿借款60900元,并按年利率18%承担本金60900元自2014年2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的利息23751元。二、被告秦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及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龚占金人民陪审员 :岳桂芬人民陪审员 :李昆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桃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