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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4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常延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延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刑初10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延华,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2011年1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延华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小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延华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常延华酒后来到哈尔滨市神州物流8街区100号东方货站员工宿舍,持刀威逼睡在宿舍下铺的被害人王某某(男,48岁),并强行抢走王手机一部(无实物,无法作价)人民币22元,手机被被告人常延华丢失,赃款被其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案发现场的部分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延华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常延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延华与被害人王某某原系同事关系,2015年1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常延华酒后来到哈尔滨市神州物流8街区100号东方货站员工宿舍,欲向被害人借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常延华持刀威逼睡在宿舍下铺的被害人王某某(男,48岁),并强行抢走王现金22元钱及手机一部(无实物,无法作价),手机被被告人常延华丢失,赃款被其挥霍。经侦查,被告人常延华于2015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二、被告人常延华的供述;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四、证人姚某某、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五、案发现场图及案发现场照片;六、扣押返还清单;七、东方货站室外监控视频资料;八、作案工具照片;九、前科劣迹材料;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延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强行劫取公民私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延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延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丰彦审 判 员  孔令江人民陪审员  岳 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