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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范主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主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59号抗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主柑,男,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文盲,无业,住陆丰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主柑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主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宣判后,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范主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主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上诉人范主柑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准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2.准许上诉人范主柑撤回上诉。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 桦审判员 林俞先审判员 王一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