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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粟太儒与韦静、杨英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粟太儒,韦静,杨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02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粟太儒,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蒋波林,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理,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韦静,女,1973年1月30日生,壮族,住武宣县。委托代理人陈柳山,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英,女,1967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城中区。委托代理人蒋波林,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理,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粟太儒因与被申请人韦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人申请人粟太儒申请再审称,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韦静诉被告粟太儒、被告杨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违反法律规定进行送达,导致申请人粟太儒的诉讼权利被剥夺,原审未经过传票传唤,缺席判决,致使判决不公。原审案卷中杨英二字并不是被告杨英本人亲笔签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对该案予以再审。经过审查,本院认为,首先,再审申请人粟太儒声称不知晓韦静起诉的事实,但案卷中诉讼文书的送达均有申请人妻子杨英的签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文书可由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申请人粟太儒与原审被告杨英为夫妻关系,杨英代申请人粟太儒签收相关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本院在被告杨英签署有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情形下,依法将民事判决书按地址确认书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申请人的认为法院未依法送达、未经过传票传唤即缺席判决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申请人称原诉讼卷中杨英签名的真伪问题,因本案中杨英并未提出再审申请,申请人粟太儒亦未提供杨英签名为假的足够的证据,本院对申请人的观点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粟太儒未在申请再审中提供任何新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据,亦未证实原审判决存在需要重新提起再审的其他法定事由,再审申请人粟太儒要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并对该案进行重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粟太儒的再审申请。审判员 卢  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添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