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1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温某某、王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温某甲、陈某某、刘某某、温某乙、温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王某某,谢某某,温某甲,陈某某,刘某某,温某乙,温某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228号原告温某某,男,1961年3月1日出生。原告王某某,女,1958年4月7日出生。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金辉,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瓦溪镇九树居委会圩镇**号。被告谢某某,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飞艺、赖锦,均系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甲,男,1953年9月25日出生。被告陈某某,女,1950年7月8日出生。被告温某甲、陈某某的共委托代理人苏运财,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安民居委会北门小组*号。被告刘某某,女,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温某乙,男,2014年6月2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瓦溪镇下濑村中心队**号。被告温某丙,女,2010年10月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瓦溪镇下濑村中心队**号。原告温某某、王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温某甲、陈某某、刘某某、温某乙、温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富金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7日、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金辉,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赖锦,被告温某甲、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运财,被告温某乙、温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6时30分度,被告温邓明驾驶被告谢某某的粤BL8W**号牌轻型普通客车搭乘温世通,沿S120线从紫金县往惠州市方向行驶,行至S120线238KM+900M路段,因温邓明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文明驾驶车辆,致使车辆出轨碰撞路外村道路基,造成温邓明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温世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温邓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温世通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温某某、王某某系死者温世通的父母。被告谢某某系肇事车辆粤BL8W**号牌轻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温某甲、陈某某系死者温邓明的父母;被告刘某某系死者温邓明的妻子,被告温某乙、温某丙系死者温邓明的小孩。为了保护原告温某某、王某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谢某某、温某甲、陈某某、刘某某、温某乙、温某丙共同赔偿原告温某某、王某某因温世通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432634.20元[具体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244912元(12245.60元/年×20年);2、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100432元(10043.20元/年×20年÷2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895.20元;6、交通费2000元]。被告谢某某辩称:一、原告温某某、王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对温世通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被告谢某某对此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均不是被告谢某某,被告谢某某不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基于本案的客观事实,虽然被告谢某某是肇事车辆车主,但事故发生时,被告谢某某不是肇事车辆实际的使用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是被肇事司机温邓明借用,车辆已脱离被告谢某某的实际控制和支配。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谢某某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非使用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是由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被告谢某某作为非直接侵权人,只能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谢某某并无过错。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出借人将车辆无偿借用给他人使用时,对于该车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只在几种特定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情形有:(1)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2)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的;(3)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而被告谢某某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无偿借给他人使用,尽到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属于法律规定范围的赔偿义务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出借车辆时,车辆是通过国家标准的年验,车辆性能符合安全要求,且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在出借车辆时被告谢某某也进行了必要的审查,车辆使用人温邓明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权利能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具备驾驶能力,出借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行驶状况完全处于正常状态。在被告谢某某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及没有过错状况下,被告谢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温某某、王某某的亲属温世通自身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温世通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温邓明、温世通、郑贵明三人通宵打麻将,明知驾驶人属于疲劳驾驶,不加与阻止,却依旧不顾可能发生的危险,而乘坐肇事车辆,故温世通本身存在严重的过错。另行,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主要针对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或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对事故进行了认定,不涉及车上乘客。但是赔偿责任主要针对整个损害后果,评价各方当事人的无过错,有过错则要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抗大由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受害者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温某某、王某某的亲属温世通自身对自己的损害后果要承担责任。三、原告温某某、王某某未满60周岁,要求被告谢某某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原告温某某、王某某直到起诉时仍未满60周岁,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要求被告谢某某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温某某、王某某对被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温某甲、陈某某、刘某某、温某乙、温某丙共同辩称:死者温邓明系被告谢某某的员工,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死者温邓明在大年初五帮被告谢某某载炉头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温某甲、陈某某、刘某某、温某乙、温某丙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6时30分(大年初六),温邓明驾驶粤BL8W**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温世通、郑贵民,沿S120线从紫金县往惠州市方向行驶,行至S120线238KM+900M路段时,因温邓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车辆出轨碰撞路外村道路基,造成温邓明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温世通当场死亡、郑贵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了紫公交认字[2015]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温邓明驾驶机动车未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有全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温世通、郑贵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温世通死亡后于2015年2月26日在河源殡仪馆火化。另查明:1、死者温世通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出生于1986年9月10日,其父母亲为为温某某、王某某。温某某与王某某共生育了二个小孩,同时抱养了一个女孩,共三个小孩。根据原告温某某、王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死(伤)者家庭情况调查表》、户口簿,死者温世通生前需赡养的人有其母亲王某某,死者温世通死亡时,原告王某某已年满57周岁。2、死者温邓明驾驶的车辆粤BL8W**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谢某某。被告温某甲、陈某某系死者温邓明的父母亲,死者温邓明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了二个小孩,即温某乙、温某丙。3、在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谢某某向死者温邓明、温世通家属共支付了丧葬费25000元。4、在庭审中,被告谢某某陈述,死者温邓明生前系帮其干活的,因被告温某甲与被告谢某某同母异父兄弟,被告谢某某与温邓明系叔侄关系,故肇事车辆粤BL8W**号轻型普通货车是借给温邓明使用的。5、在庭审中,死者温邓明的家属即温某甲、陈某某、刘某某、温某乙、温某丙向本院提供相关照片及紫金县瓦溪镇下濑村大来经济合作社、紫金县瓦溪镇下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实死者温邓明系被告谢某某雇请的司机(工作时间自2010年至2015年),帮被告谢某某载炉头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属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的。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亲属关系证明、行驶证、驾驶证、照片、紫金县瓦溪镇下濑村大来经济合作社、紫金县瓦溪镇下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死者温世通因交通事故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火化证明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统计年度。死者温世通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可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法进行计算,结合死者温世通的家属即原告温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其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加害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本案中死者温世通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其事故死亡时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0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48912元(12245.60元/年×20年)。原告温某某、王某某请求死亡赔偿金244912元,本院予以认定。2、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32395元(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造成温世通死亡,确实给死者温世通的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本院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温某某、王某某没有提供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温世通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就处理其死亡事宜必然产生误工费的损失,根据温世通的死亡时间及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次数等情况,误工人员按三人计算,计算三天,按城镇居民标准30192.90元/年计算,即744.48元(30192.90元/年÷365天×3天×3人)。原告温某某、王某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处理丧葬事宜的的交通费。原告温某某、王某某没有提供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票据予以证实,温世通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就处理其死亡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的支出,根据温世通的死亡时间及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次数等情况,酌定交通费用为1000元。原告温某某、王某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温世通生前需赡养的人有其母亲王某某,已年满57周岁,赡养年限为20年。原告王某某生育了二个小孩,同时抱养一个女孩,扶养人数为3人,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0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66954.67元(10043.20元/年×20年÷3人)。原告温某某、王某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温世通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共396006.15元。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温邓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本案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温邓明承担,即赔偿温世通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共396006.15元。在庭审中,原告温某某、王某某主张温邓明驾驶的车辆粤BL8W**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谢某某,被告谢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只有肇事车辆符合上述规定,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否则,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车辆粤BL8W**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谢某某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该车辆所有人被告谢某某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无需承担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温某甲、陈某某、刘某某、温某乙、温某丙主张温邓明与被告谢某某属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温邓明在此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应由被告谢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活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判断是否为雇主工作,是否是在受雇工作中致人损害,还应结合三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雇员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即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否是它应当做的事;二是雇员是否在受雇时间内致人损害,这里的受雇时间与受雇工作有关;三是损害发生时,雇员所在地是否该出现的地方。被告温某甲、陈某某、刘某某、温某乙、温某丙主张温邓明系授被告谢某某在大年初五载炉头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虽提供了紫金县瓦溪镇下濑村村民委员会及紫金县瓦溪镇下濑村大来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但上述证据仅证实温邓明与被告谢某某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的事实,并不能证实温邓明是否授意被告谢某某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况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属国家法定节假日,并且在早上6时30分。因此,被告温某甲、陈某某、刘某某、温某乙、温某丙主张温邓明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交通事故死亡,应由雇主即被告谢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温邓明在此事故中亦造成死亡,被告温某甲、陈某某、刘某某、温某乙、温某丙不是直接侵权人,作为温邓明的妻子及直系亲属即被告温某甲、陈某某、刘某某、温某乙、温某丙应在所继承温邓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应以温邓明的遗产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某甲、陈某某、刘某某、温某乙、温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在所继承温邓明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温某某、王某某赔偿因温世通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396006.15元(以温邓明的遗产为限)。(上列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法院帐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006002729200010476。或直接向原告温某某、王某某支付)。二、驳回原告温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5元,由原告温某某、王某某负担275元,被告温某甲、陈某某、刘某某、温某乙、温某丙负担3620元(被告温某甲、陈某某、刘某某、温某乙、温某丙负担的部分应以温邓明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双方负担的部分,原告起诉时向法院申请缓交诉讼费并获批准,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各自负担的部分付至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富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聪慧钟巧燕第1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