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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7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杨小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熊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821号原告杨小妹,女,1940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超,男,199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康萍,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小妹与被告熊超、张思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妹的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思尧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妹诉称,2015年6月13日11时5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观海路、沪南公路南约800米处,被告熊超驾驶牌号为陕ERXX**小型面包车与骑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熊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5,544.7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60元、残疾赔偿金31,777.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熊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熊超未具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熊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原告其余各项损失,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1时5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观海路、沪南公路南约800米处,被告熊超驾驶牌号为陕ERXX**小型面包车与骑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熊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1月5日,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小妹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左侧第3-6肋骨骨折(共计4根),分别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又查明,陕ERX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熊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060元、残疾赔偿金31,77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85,472.70元(已扣除伙食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3,60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尚未实际发生,待原告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7、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并提供发票1张。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属于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熊超承担。上述损失合计138,649.9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54,337.2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44,137.2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200元),余款84,312.70元中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熊超赔偿原告;其余81,312.7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被告熊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小妹54,337.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小妹81,312.70元;三、被告熊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小妹3,000元;四、驳回原告杨小妹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5元,减半收取计1,672.50元(原告杨小妹已预交),由原告杨小妹负担136元、由被告熊超负担1,536.50元,被告熊超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巫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