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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民终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与赵某甲、王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王某,张某甲,张某乙,赵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系赵某乙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系赵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魏铁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系张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寇建有,淅川县司法局马蹬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审被告赵某乙。委托代理人魏铁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甲、王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原审被告赵某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张某甲、张某乙于2015年7月30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2015)淅香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赵某甲、王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王某委托代理人魏铁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寇建有、原审被告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魏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某甲和被告赵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正月十六日订婚,于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赵某乙于2015年农历三月初九以回娘家为由,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后经原告催促被告赵某乙从娘家出走失联。原告为彩礼的返还通过媒人多次和被告赵某甲、王某协商未果,遂诉诸法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3726元。另查明,原告张某甲在和被告赵某乙定亲时,原告给被告家拿了2万元现金作为压篮钱。举行婚礼前,原告分俩次给被告家共拿现金8万元。另原告张某甲还给被告家拿了部分礼品和价值9千元的首饰。结婚时被告赵某乙的嫁妆为四组合柜子、十床被子、一台电脑、一台冰箱和一台洗衣机。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张某甲为和被告赵某乙结婚共同生活的目的,多次向赵某乙及其父母支付彩礼,原告张某甲和被告赵某乙虽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双方一起生活的时间较短,被告索要的彩礼应予返还,但给付的礼品、小笔现金视为赠与行为。被告的嫁妆不再取回,其相应价值可从中折抵,折价1万元。因此,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不予返还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的彩礼支付发生在原告张某甲和三被告之间,原告张某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赵某乙、赵永胜、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款8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原告负担430元,三被告负担1000元。上诉人赵永胜、王某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赵某乙从娘家出走失联不实,赵某乙系与张某甲在天津打工过程中被打后失联。婚姻不成的过错责任在张某甲。2、上诉人共收8万元彩礼,但结婚当天已用信用卡还给张某甲6万元。且赵某乙嫁妆折抵1万元。即使退还,最多应酌情返还1万元彩礼。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答辩称:原判处理适当,应当维持。原审被告赵某乙答辩称:所收8万元彩礼是我意愿要的,结婚当天通过婚礼主持人(司仪)又将银行卡交到我婆家父母手里。该款婚后张某甲有病在南阳花费及购手机和春节消费,加之外出半年多时间为找工作、租房和共同生活开支用掉了。原判让我娘家父母承担返还责任错误,其嫁妆可折抵二万元用于返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张某甲为与赵某乙结婚先后支付给赵某乙及其父母赵某甲、王某彩礼8万元的事实双方认可,张某甲与赵某乙虽然举行了婚礼,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原审认为索要彩礼应予返还,但给付的礼品、小笔现金是赠予行为,赵某乙的嫁妆折抵1万元不再取回,但原审判令返还彩礼的数额不当。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困难的,可酌情返还。”的规定。二审应改判赵某甲、王某、赵某乙应在所收彩礼8万元的基础上酌情返还6万元较为适当。因张某甲原审诉请为返还现金和财物,而原判只处理了返还现金。应增判驳回张某甲其它诉讼请求。故二审应予一并纠正。上诉人赵某甲、王某的其它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判。二、赵永胜、王某、赵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甲彩礼款6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张某甲其它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430元,二审诉讼费1550元,合计2980元。由赵某甲、王某、赵某乙负担1550元,张某甲负担14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薛应玺审判员  田晓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娄 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