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危险驾驶,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44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2012年1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1月13日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捷达牌小型轿车,在本市丰台区樊羊路青年餐厅门前与关×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至本市丰台区康庄东路19号院北侧路口时,再次与杨×驾驶的车辆、海×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先后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6mg/100ml。认为被告人李×具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12.6mg/100ml,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到案后如实供述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能积极赔偿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董晓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文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