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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与王治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邹绪华,王治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83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滨江西路津辉花园E栋,组织机构代码67613221-4。负责人:易仕云,行长。委托代理人:屈庆中,系该行员工,男,汉族,1967年8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被告:邹绪华,男,汉族,1973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王治英,女,汉族,1971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下称农商行江津支行)与被告邹绪华、王治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江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屈庆中,被告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绪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江津支行诉称:被告邹绪华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并以被告夫妻二人共同拥有的坐落于江津区珞璜镇郭坝村大沙村民小组的房屋作抵押,约定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归还100000元本金及利息和2015年1月21日归还280000元本金及利息,同时约定年利率9.84被告王治英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均属实。被告邹绪华因为生意亏本,现在二被告无力偿还借款。被告邹绪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邹绪华、王治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被告邹绪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0元,被告王治英在“配偶确认签名”一栏签名捺印。2013年1月20日,被告邹绪华(借款人和抵押人)、王治��(抵押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江津支行2013年个贷字第1545042013200001号),约定:1、贷款金额:人民币叁拾捌拾万元整;2、贷款期限:24个月,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实际贷款上帐日和到期日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3、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0%。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4、还款采用按期结息、分期还款法,按月结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并于2014年1月21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于2015年1月21日归还贷款本金280000元;5、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该罚息利率随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6、贷款方式为担保贷款,抵押人邹绪华、王治英。同日,被告邹绪华、王治英与原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邹绪华、王治英以位于江津区珞璜镇郭坝村大沙村民小组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借款人邹绪华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邹绪华支付了借款380000元。借款后,被告结息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偿还本金100000元,于2015年5月11日偿还本金35417.32元,于2015年12月7日偿还本金79455.05元,截止2016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5127.63元,利息3791.33元。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二被告的结婚证、个人���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经庭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邹绪华发放了380000元贷款,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邹绪华只归还了借款本金214872.37元,并只结息至2015年12月7日,其对未归还本金165127.63元不按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65127.63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邹绪华、王治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王治英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绪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绪华、王治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借款本金165127.63元元。二、被告邹绪华、王治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截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3791.33元,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止。如果被告邹绪华、王治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3678元,减半收取1839元,由被告邹绪华、王治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本院予以退还,限被告邹绪华、王治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蒋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永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