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361号原告:朱某某,女,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被告:李某甲,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雪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26日两人依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在共同生活期间二人于2001年9月14日生育一子李某乙,2004年2月24日生育次子李某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李某甲脾气暴躁,家庭暴力严重,原告经常被被告打的浑身是伤。原告为了孩子都忍让了下来,后来实在忍受不了,两人于2012年分居生活。2015年原告娘家办事,原告在街上被被告殴打受伤,原告的左手指也受伤,无法活动。原告对被告彻底死心,于2015年7月向法庭提出解除同居关系,但是被告提交了��人办理的结婚证,原告无法证明结婚证的真伪。现原告起诉离婚,请求法庭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小孩。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家庭常驻人口登记卡,据以表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李某甲辩称,为了小孩我不想离婚,就这样维持着,最起码两个小孩还有爹妈。我没有抚养能力,如果离婚两个小孩我均不抚养。被告李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如下: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临泉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据以表明被告腰椎蜕变,没有劳动能力。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同8月15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同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2004年4月24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丙。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朱某某以被告有家庭暴力为由要求离婚,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雪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娜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