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孙丙明与白美、白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丙明,白美,白文,马晓静,肖启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孙丙明。委托代理人郑伟,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美。被告白文。被告马晓静。被告肖启鹏。原告孙丙明与被告白美、白文、马晓静、肖启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丙明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美、白文、马晓静、肖启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白美向原告借款37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被告白文、马晓静是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被告肖启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白美、白文、马晓静偿还借款本金375000元及利息(自还款期限届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是114682.19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肖启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白美、白文、马晓静、肖启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白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丙明向白美出借375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该借款在签订合同当日由孙丙明汇入白美指定帐号;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除应偿还本息外还应按借款本金日5%支付滞纳金。同日,白美向孙丙明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孙丙明375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借款人白美,共同还款人白文、马晓静”。同日,肖启鹏出具保证书,载明“肖启鹏自愿为白美向孙丙明借款3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人肖启鹏”。原告于2014年4月26���通过其妻肖欣丽账号向白美转账299998元,转账后账户余额198822.41元。原告主张余款75002元是支付的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保证书、转账凭证、结婚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丙明与被告白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数额,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数额为375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转账数额为299998元,虽然原告主张余款75002元是现金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未对转账数额不是375000元作出合理解释,结合转账后的余额及转账的具体数额,故本院认定实际出借数额为299998元。原、被告就上述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按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文、马晓静在借据的共同还款人处签字,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启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保证书,故被告肖启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白美、白文、马晓静、肖启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美、白文、马晓静共同偿还原告孙丙明借款本金29999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肖启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被告肖启鹏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美追偿;三、驳回原告孙丙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5元,原告负担1645元,被告白美、白文、马晓静、肖启鹏负担7000元;保全费296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268元,由被告白美、白文、马晓静、肖启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4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培泉人民陪审员  齐红霞人民陪审员  范肇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凯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