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执异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天津华泽(集团) 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河东支行,天津市乐器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执异00052号异议人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志,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子昱,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河东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与七纬路交口。代表人张健,行长。被执行人天津市乐器厂,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程林北道***号。法定代表人熊金祥,厂长。本院执行终结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河东支行与天津市乐器厂借款纠纷一案,异议人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华泽公司称,请求撤销(2005)二中执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恢复对(2004)二中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理由是1、异议人已合法受让本案的债权,为本案的执行申请人。2、(2005)二中执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为法律适用错误。3、本案被执行人天津市乐器厂状态续存,有可供执行财产,异议人可提供新的财产线索。本院查明,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河东支行与天津市乐器厂借款纠纷一案,我院于2005年1月31日作出(2005)二中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被告天津市乐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0万以及截止到2004年12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29万元,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上列给付义务应当按期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判决生效后,因天津市乐器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河东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天津市乐器厂、天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偿还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河东支行755万元。2005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05)二中执字第54、99-1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天津市乐器厂坐落于本市河东区万新村程林庄道112号房产内的机器设备的查封;二、本院(2004)二中民二初字第132号、(2005)二中民二初字第29号、第30号、第31号、第3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另查,2005年7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05年7月22日,在天津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3年9月9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与华泽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2014年11月12日,在天津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河东支行向本院承诺收到被执行人755万元后,放弃其他债权,并同意终结案件执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意愿,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异议人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确定的申请执行人,在没有变更债权人的前提下,以其名义提出异议请求显然主体不适格。现异议人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以购买了该债权为由,请求恢复对上述判决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故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异议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白中信审 判 员 刘津生代理审判员 刘振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建明速 录 员 李 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