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赵国彬与被告董向楠、池向敏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彬,董向楠,池向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1022号原告赵国彬,男。被告董向楠,男。被告池向敏(董向楠母亲),女。原告赵国彬与被告董向楠、池向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向楠、池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彬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池向敏在我处购买种子,合款1180.00元,由被告池向敏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偿还种子款1000.00元,下欠种子款180.0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池向敏、董向楠在我处购买化肥,合款1118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二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张。欠款本金11180.00元,从2015年3月12日至起诉日的利息为2145.00元,本息合计13325.00元。以上两笔欠款本息为13505.00元,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合计135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向楠、池向敏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池向敏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合款11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被告偿还原告种子款1000.00元,下欠种子款180.0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池向敏、董向楠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合款111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约定月利率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此笔欠款本金11180.00元,按着约定月利率1.5分,从2015年3月12日至起诉日(2016年3月7日)的利息为2017.99元,本息合计13197.99元。以上两笔欠款本息合计13377.9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为原告所出具的两张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池向敏向原告购买种子,被告池向敏、董向楠向原告购买化肥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作为买受人,有向原告偿还欠款的义务。对于原告所主张按约定月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向楠、池向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化肥款本金11180.00元,利息2017.99元,本息合计13197.99元。二、被告池向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种子款180.00元。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155.00元,合计22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志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铭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