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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2004年2月24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月5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辩护人蒋春贵,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方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蒋春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陶伟伟(已判刑)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兴业路天润园小区6幢905室被害人袁某家,采用由陶伟伟技术开锁、张某望风等手段,窃得现金约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陶伟伟的供述,被害人袁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陶伟伟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兴业路天润园小区5幢402室被害人曹某家,采用陶伟伟技术开锁、张某望风等手段,窃得现金2600余元、男式金戒指2枚(价值人民币10351元)、女式金戒指2枚、金手镯1只、银项链1根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陶伟伟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及其提某,证人李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价格鉴证结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月4日主动到高邮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曹某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前科及自然身份。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从犯、主动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思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