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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王天才、XX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王天才,XX仙,湖州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13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红旗路***号。代表人:徐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忠琴、俞云芳,该分行员工。被告:王天才,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被告:XX仙,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被告:湖州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彩纷路***号。法定代表人:邱淦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丹,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王天才、XX仙、湖州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王天才、XX仙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忠琴、被告湖州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才、XX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起诉称:被告王天才、XX仙因购买住房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1万元,期限120个月,并以所购的位于湖州市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经原告审核同意,与被告王天才、XX仙、湖州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合同期限2010年4月16日-2020年4月16日,合同金额21万元整,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湖州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全过程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定后,各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但从2015年7月起,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讨仍未按约还款。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王天才、XX仙偿还银行借款本金118332.21元、利息2503.14元(暂算至2015年11月21日),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等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原告对湖州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湖州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银行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王天才、XX仙、湖州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天才、XX仙之间借贷与抵押的法律关系及湖州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申请贷款的原由;证据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1万元的事实;证据4、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各方对抵押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5、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湖州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本案借款人已经提供房产抵押并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作为保证人,债权人可先就物的抵押实现债权,由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湖州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天才、XX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湖州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王天才、XX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天才、XX仙为购买湖州市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10年4月20日,被告王天才、XX仙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天才、XX仙向原告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若被告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325.11元,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湖州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和相关费用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各方就抵押物在房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号)。自2015年7月起,被告王天才、XX仙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诉至本院。截至2016年4月15日,尚欠本金118332.21元,利息5211.0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天才、XX仙、湖州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的不动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及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王天才、XX仙未依约支付原告本息,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州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其对王天才、XX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湖州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仅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亦明确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天才、XX仙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借款118332.21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为5211.07元,自2016年4月16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有权就被告王天才、XX仙所有的位于湖州市房屋以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湖州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天才、XX仙的债务就上述第二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王天才、XX仙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77元,由被告王天才、XX仙负担,被告湖州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代理审判员 郑 嫣人民陪审员 汪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欢萍?PAGE??PAGE?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