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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汪桂娥与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溪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桂娥,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溪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678号原告:汪桂娥。被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溪支行,住所地:临海市汇溪镇两头门村甬临路3号。负责人:郭金燕,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敏雯,该公司职工。原告汪桂娥与被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溪支行(以下简称汇溪农商银行)为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汪桂娥、被告汇溪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朱敏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桂娥诉称:汪桂娥又名汪玲英,与李文刚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7月25日,双方离婚。2004年5月25日,原告汪桂娥在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田信用社两头门分社处存入4500元定期储蓄。2005年2月10日,原告与李文刚因协商离婚事宜发生争吵,原告打算带小孩离家,李文刚追赶时,拿走原告包裹,其中包含该存单。2005年2月16日,原告撞见李文刚准备取钱,原告企图阻止,李文刚未取款就离去,原告随即向该行柜员口头挂失,要求不准李文刚取款。后原告一直未去取款,2013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取款,得知该4500元存款已被李文刚在2015年2月18日支取。被告接受原告口头挂失后,未尽充分、足够的审核义务,致使原告存款被冒领,给原告��来巨大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银行存款4523.6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到履行完毕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62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汇溪农商银行辩称:原告曾在被告处存款4500元属实。一、被告的取款操作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原告并无关于存单的口头挂失行为,其次,案涉存款是原告汪桂娥与李文刚的夫妻存续期间的存款,是夫妻共同存款,李文刚持存单和夫妻双方身份证要求支取小额存款,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李文刚取款行为是得到汪桂娥授权的。庭审中,汪桂娥称在2005年正月初十知道李文刚取走了案涉存款,当时并未提出异议,这符合夫妻一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表见代理要求,被告取款操作符合书序储蓄条例的规定。二、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05年正月初十时已经知道李文刚取走了案涉存款,2015年才提起诉讼,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汪桂娥又名汪玲英,与李文刚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7月25日,双方离婚。2004年5月25日,原告汪桂娥将夫妻共有的4500元,存入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田信用社两头门分社处,存期一年,存款到期日为2005年5月25日。2005年2月18日(即农历2005年正月初十),李文刚持存单原件在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田信用社两头门分社处支取上述存款。2005年2月19日(即2005农历正月十一),原告得知存款被李文刚支取,但未提出异议。2013年下半年,原告在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田信用社两头门分社处查询存单,2015年3月12日,原告以储蓄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另查明,2012年,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为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田信用社两头门分社变更名称为汇溪农商银行。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储蓄存单复印件、储蓄利息存单(复印件)、被告申请调取的离婚证、庭审笔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田信用社两头门分社处变更名称为被告汇溪农商银行,其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原告在被告处存款,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首先需要解决的争议是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有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为2年,相关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讼争的存款为原告与李文刚夫妻共同财产,原告���2005年2月19日即获知其存款已被李文刚支取,故在2005年2月19日,原告已知道其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至2013年原告向被告提出存单取款异议及之后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存款及相关损失时,明显已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发生法定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综上,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原告汪桂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周巧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