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吉庆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第166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羁押,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7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秀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吉某在宝安区石岩街道官田北环路横坑第一工业区40号厂房三楼生产车间工作时,趁无人之机,来到该层楼办公室,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吴某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同月24日,被告人吉某被派出所民警抓获,其身上携带的剩余赃款1100元亦被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无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吉某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吉某应继续退赔被害人吴笑鸽经济损失8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庆 涵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子 文书 记 员 龙浩(兼)第2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