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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4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韦明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明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刑初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明强,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籍贯广西东兰县,住广西东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韦仲想、唐珍珍(实习),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公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明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茜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明强及其辩护人韦仲想、唐珍珍到庭参加诉讼。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韦明强驾驶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A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24国道由贵港城区往宾阳方向行驶,行驶至324国道1541km+900m处时,被告人韦明强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头中部碰撞到了前方同方向由张某3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尾部,造成张某3、张某4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明强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韦明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3、张某4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韦明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韦明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明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韦明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明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家庭经济来源的支柱。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韦明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韦明强驾驶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A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24国道由贵港城区往宾阳方向行驶,至324国道1541km+900m处,因被告人韦明强注意不足、操作不当,致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头中部由后碰撞到在前同向行驶的,由张某3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尾部,造成张某3和摩托车乘坐人员张某4倒地被车辆轮胎碾压,造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明强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韦明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3、张某4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韦明强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3、张某4家属经济损失30000元,共计60000元。被害人张某3、张某4家属于2016年1月7日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审理阶段,被告人韦明强再次主动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3、张某4家属经济损失20000元,共计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年4月15日,本院依法分别判决被告人韦明强和南宁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尚需赔偿被害人张某3、张某4家属经济损失15986.9元、14492.33元,共计30479.23元。同月18日,被告人韦明强家属已代为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1、接处警记录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7日13时许,韦明强驾驶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A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324国道1541km+9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至二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同车人员韦某电话报警,韦明强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1月20日,贵港市公安局决定对韦明强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明强出生于1978年6月27日,案发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韦明强持有准驾车型A2的驾驶证,案发时驾驶相符车型。4、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害人张某3持有准驾车型E的驾驶证,案发时驾驶相符车型。5、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LFWSRXPJ3A1E21803,发动机号51620802)和桂AA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架号LA9940C31A4SFZ046)产权属于韦明强,挂靠在南宁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发票客户名及行驶证等统一登记在该公司名下。6、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桂R×××××(车架号LFHPCJLB230120794,发动机号3001C6133)所有人是张某3。7、保险单,证实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8、过磅单,证实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过磅重量。9、GPS行车数据,证实2015年10月7日11时许,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状况及途经线路。10、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分别提取被告人韦明强和被害人张某3、张某4的血样送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血液酒精含量。11、民事起诉状、收条、谅解书、本院问话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后,两被害人家属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韦明强主动赔偿两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两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12、民事判决书、法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韦明强民事部分承担的义务,被告人韦明强家属已于2016年4月18日代为履行完毕。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韦明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3、张某4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1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转向、制动、灯光的安全性能不存在引发事故的安全隐患;桂AA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制动的安全性能不存在引发事故发生的安全隐患;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制动的安全性能不存在引发事故的安全隐患。15、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12时许,其和姐夫韦明强驾驶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A0**挂半挂车装载饲料从贵港沿324国道往南宁方向行驶,其在驾驶室后面卧铺睡觉。期间没感觉有异常情况,韦明强叫醒其,说是发生事故帮忙报警。当时车头朝南宁方向,车尾朝贵港方向,停在道路右侧,下车后发现有两个男子和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车后面。走车后面看两名男子,感觉他们伤得很重。其当时手机没电,借了一个过路群众手机拨打电话报警和120救护车,后来,其和韦明强就一直在现场等候救护车和交警来处理。16、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证实张某3和张某4发生交通事故后,接到通知到交警部门领取相关材料。经交警部门出示一段视频监控录像,发现2015年10月7日13时22分,张某3驾驶车牌号前面字母记不清,后面是“6408”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张某4从覃塘镇六务村上官甫屯方向出发,经过消防大队门前路段,往324国道外行驶。17、被告人韦明强的供述,证实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A0**挂半挂车是其2015年9月份从别人手里购买的二手车,车辆挂靠南宁市鑫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于平安和人寿保险公司,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本人。2015年10月7日12时许,在贵港城区装好饲料后驾驶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A0**挂半挂车,沿324国道往河池东兰县方向行驶。13时许,在事故地点,其驾车正常往前行驶,前方没有发现其他车辆,突然一辆坐着两个男子的摩托车出现在车头左前角位置靠过其车头正前方同向行驶,其马上踩刹车想避让,当时已经来不及,车头中间前车牌部位从后面撞到了摩托车的车尾部。发生碰撞后,其继续踩刹车,车辆往前走了一段距离才停了下来,摩托车及车上两男子怎么倒地不清楚。车辆刹停后下车查看,发现两名男子倒地,身体被车轮碾压碎了,已经不能动弹,其马上跑回车叫醒小舅子并电话报警。20分钟后,救护车到了现场,医生证实两名男子已经当场死亡,其则在一旁等候交警部门过来处理。1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10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韦明强交通肇事的案发地点、方位及现场状况。19、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韦明强和被害人张某3、张某4的血样进行检验,送检血液均未检出酒精。20、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3、张某4是在交通事故中伤及头部、躯体多部位致颅脑损伤,躯体损毁死亡。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明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明强犯交通肇事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要求同车人员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韦明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两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两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全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韦明强的辩护人韦仲想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两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两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韦明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明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蔡 坚人民陪审员  莫继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银梅附适用法律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4、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5、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6、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