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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行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刘荣成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荣成,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2行终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成。委托代理人袁世修,中国石油化工公司天津分公司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赵同山,天津市滨海新区俊杰久隆酒业商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永丰街23号。法定代表人张亮,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凤元,该局港中治安分局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志清,该局港中治安分局法制办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26号。法定代表人赵飞,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蕊,该局法制总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该局法制总队民警。上诉人刘荣成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4日受理,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滨行初字第0083号行政裁定,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荣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世修、赵同山,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元、张志清,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张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荣成系天津石油化工公司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因原告分别于2007年8月23日、9月27日进京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原天津市公安局港中治安分局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津中公(治)决字(2007)第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荣成警告处罚。后原天津市公安局港中治安分局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津中公(治)决字(2007)第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等6人于2007年10月14日22时许,聚集在天津月牙河临时客运站,准备进京走访时,不听民警劝解,以此制造影响,施加压力,多次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拘留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天津市公安局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津公行复字(2007)2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该复议决定书于2008年1月23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5年5月4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公安局港中治安分局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的津中公(治)决字(2007)第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因滨海新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原天津市公安局港中治安分局并入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其职能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承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为2008年1月14日,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天津市公安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原告于2008年1月23日收到天津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5年5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荣成的起诉。上诉人刘荣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天津市公安局港中治安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是:上诉人收到复议决定后,在起诉期限内已经向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港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大港法院拒绝立案,上诉人聘请了天津市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去法院立案同样不予立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起诉期限延误到2015年5月4日不属于上诉人自身的原因,而是大港法院拒绝立案导致。此外,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未尽监督及纠正的职责并作出错误的复议决定,应属本案共同被告。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辩称,上诉人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辩称,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曾于2008年1月31日向大港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天津市公安局港中治安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大港法院未予立案。本院认为,因本案的法定起诉期限是在2015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故不适用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复议机关不是本案共同被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于2008年1月23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上诉人后,上诉人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向大港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天津市公安局港中治安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大港法院未予立案,故上诉人本次提起行政诉讼虽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但耽误的时间并非上诉人自身原因所造成,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应予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行初字第0083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曹 伟代理审判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金玲速 录 员 崔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