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二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与吴景山、孙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吴景山,孙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二商初字第3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住所地:阳信县城阳城四路370号。负责人寇星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商冬冬,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吴景山。被告孙玲。与被告吴景山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吴景山、孙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景山、孙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吴景山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用位于阳城六路西段北侧(梨园小区院内7号楼)房产号为阳信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阳国用(04)第346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十年有效期内自2014年2月20日至2022年2月20日,被告可向原告申请最高额不超过240000元的借款。合同签订后,2015年8月31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2月29日,年利率5.98%,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5年2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办理增信贷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年利率7.84%,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所有的位于阳信县阳城六路西段北侧(梨园小区院内7号楼)房产(房产证号为阳信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阳国用(04)第34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用于偿还从原告处的借款计利息;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逾期利息2232.5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及增信贷借款本金110000元、逾期利息479.1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以及两笔借款至清偿之日的再生逾期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景山、孙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景山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吴景、孙玲山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景山在2014年2月20日至2022年2月20日内,可向原告循环申请授信额度240000元的借款。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加收50%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吴景山、孙玲用位于阳城六路西段北侧(梨园小区院内7号楼)房产号为阳信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阳国用(04)第346号的房产提供最高额240000元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6日,被告吴景山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部分授信额度视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3799894Q214023180098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业务,并属于其项下担保的主债权。该部分授信额度金额为110000元。依据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吴景山支付增信贷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年利率7.84%,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吴景山支付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2月29日,年利率5.98%,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吴景山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0月26日,尚欠原合同借款本金240000元、逾期利息2232.53元及增信贷借款本金110000元、逾期利息479.11元另查明,被告吴景山与孙玲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附抵押财产清单)、中国邮储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两份、中国邮储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两份、中国邮储银行个人信贷系统记录截屏两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景山、孙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与被告吴景山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与被告吴景、孙玲山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吴景山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吴景山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孙玲作为被告吴景山之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依据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景山、孙玲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物在最高额350000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对被告吴景山、孙玲抵押物(位于阳城六路西段北侧梨园小区院内7号楼,房产号为阳信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阳国用(04)第346号的房产)在最高额3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吴景山、孙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支付所欠利息和逾期利息2232.53元及2015年10月26日之后的再生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基础利率为年利率5.98%);三、被告吴景山、孙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支付所欠利息和逾期利息479.11元及2015年10月26日之后的再生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基础利率为年利率7.84%);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820元,由被告吴景山、孙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宁人民陪审员 王保民人民陪审员 王鲁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曙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