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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5)葫执字第0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志刚与被执行人杜龙波、辽宁宝丰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志刚,辽宁宝丰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杜龙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O15)葫执字第00022-3号申请执行人陈志刚。委托代理人宋宇,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辽宁宝丰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黄土坎乡申屯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佟春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龙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杜龙波。申请执行人陈志刚与被执行人杜龙波、辽宁宝丰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生效的(2015)葫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宝丰公司用以物抵债的方式部分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偿还债务数额为110.2592万元。本院对已经执行的部分债务收取执行费用1.3426万元,由被执行人承担(陈志刚已垫付)。在被执行人履行部分债务后,经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葫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条件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晓勇审判员  姜亦纯审判员  罗东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才跃东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