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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财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银川市金玲物资有限公司与李伟买卖合同纠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银川市金玲物资有限公司,李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财保10号申请人银川市金玲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李巨波,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李伟,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因申请人银川市金玲物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李伟所有的宁×号小型轿车的车户。案外人李巨波用其所有的位于永宁县望远镇现代金属物流园六号楼某号房为申请人银川市金玲物资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银川市金玲物资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李伟所有的宁×号小型轿车的车户;二、冻结案外人李巨波名下的位于永宁县望远镇现代金属物流园六号楼某号房的产权产籍。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根祥审 判 员  郭 娟代理审判员  姚金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乐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