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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2134号原告曹某某,女,1954年9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现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薛某乙(原告女儿),女,1981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薛某甲,男,1954年8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现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曹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以双方已达成离婚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案件受理费不再交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晓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