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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709号原告:胡某甲,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王某,女,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胡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甲诉称:其与王某于2008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丙。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王某春节也不回家,双方互不联系。2015年3月23日,其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其与王某婚姻关系,2015年5月28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变,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女胡某乙与婚某由其抚养,王某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王某书面答辩:1、同意离婚;2、同意婚生女胡某乙与婚某由原告抚养,其婚后分得的共同财产冲抵二个孩子抚养费;3、被告想要探视权。经审理查明:胡某甲与王某于2008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丙。2015年3月23日,胡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5年5月28日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胡某甲与王某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胡某乙与胡某丙一直随胡某甲共同生活。现胡某甲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庭审后,胡某甲表示同意王某将婚后分得的共同财产冲抵子女抚养费,同意王某享有子女探视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胡某甲与王某系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后未经营好夫妻感情。在2015年5月经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改善夫妻关系,且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胡某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故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胡某甲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胡某甲要求抚养胡某乙与胡某丙,因胡某乙与胡某丙一直与胡某甲共同生活,故由胡某甲抚养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胡某乙与胡某丙由原告胡某甲抚养,被告王某将婚后分得的共同财产全部冲抵子女抚养费;三、被告王某对胡某乙与胡某丙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晓附:本判决所适应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是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