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46号原告何某甲,男,生于1955年8月13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委托代理人XX善,系遂宁市射洪县文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女,生于1964年3月3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8月31日自愿到射洪县玉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何乙,现已成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与女儿一家于2010年在射洪县修建砖混结构平房三间。被告于1989年4月就离家出走,至今无下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田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8月31日自愿到射洪县玉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何乙,现已成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何某甲与女儿一家于2010年在射洪县修建砖混结构平房三间。被告田某某于1989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无下落。2016年1月5日原告何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因被告田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公告向被告田某某达法律文书,并通知被告田某某于2016年4月18日上午9时到本院大榆人民法庭应诉,被告田某某逾期未到庭。庭审中,原、被告之女何乙愿意在被告田某某下落不明期间帮其代管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本院审查认证并采信的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田某某于1989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时间长达20多年。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原告何某甲与婚生女何乙于2010年在射洪县修建的砖混结构平房三间中靠南的一间归被告田某某所有,在被告田某某下落不明期间由何乙代管。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伟民人民陪审员 赵红玉人民陪审员 白兰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