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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1148号原告孙某甲,男,194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范子丽,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女,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华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子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12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从2006年开始因子女原因双方意见产生分歧,矛盾不断加剧。2016年2月份原、被告再次因子女问题发生纠纷,被告随儿子居住几天后又回到原告处居住,被告儿子将原告的车辆和楼房里的物品都砸坏了,并且多次威胁原告,原告无法再和被告一起居住。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12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主张,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还可以,后来被告儿子经常到原、被告的住处向我们要钱,稍不如意就有意见,2016年2月份,被告儿子到原、被告处要三万元,在本单位改变岗位,称需要送礼,原告劝说不必要花这笔钱因此事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被告儿子纵容被告与原告分家,双方于2016年3月2日分家,原告将分家款6万元给被告儿子,被告儿子将被告领到其家中居住,居住一星期后,被告又回到原告处居住,被告儿子将原告车辆和楼房中的物品损坏,而且多次威胁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在家中居住,搬到其女儿家居住至今。因为双方子女问题,原、被告已经多次动了110,无法再共同一起生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提出离婚。提交照片13张及被告儿子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原告以上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姻生活中产生矛盾后,夫妻双方要多沟通交流,互相谅解,不宜草率离婚。原告提出离婚,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华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德慧-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