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郭宋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宋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宋娟,女,汉族,身份证号码:×××,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宋娟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宋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初,被告人郭宋娟因经济拮据萌发诈骗念头,向王某乙(证据不足,取保候审)、薛某夫妇虚构其有关系能帮忙办理异地户口的学生入学手续,王某乙遂委托郭宋娟帮忙办理异地户口的学生入学手续,郭宋娟按不同学校收取不同的“人情费”。2015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王某乙先后受余某等18名异地户口的学生家长委托,为其子女办理入学,并先后收入“人情费”共148500元。后王某乙仅将其中8名异地户口的小孩委托被告人郭宋娟办理入学手续,并通过银行转账给郭宋娟,共计人民币51900元。后在王某乙询问入学事宜时郭宋娟一直以各种借口推托,至2015年8月30日,郭宋娟携款逃跑,9月4日郭宋娟关闭手机以逃避王某乙等人。另外,被告人郭宋娟还接受薛某、王某甲的委托,称为其孩子办理入学手续,并在金平区XX园XX幢XX座XX房收取薛某、王某甲的人情费计8000元,在龙湖高新加油站旁边收取薛某的人情费500元,及通过银行转账收取薛某的人情费500元,总计收取薛某、王某甲的人情费9000元。至案发前,被告人郭宋娟未能给薛某、王某甲的孩子办理入学手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郭宋娟的户籍材料,办案说明、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查询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及回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被害人王某乙、薛某、王某甲、叶某、余某、张某丁、钟某、杨某乙、陈某、廖某、董某、李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曾某、杨某甲、张某乙、黄某甲、张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郭宋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以及相关辨认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宋娟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宋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初,被告人郭宋娟因经济拮据萌发诈骗念头,向王某乙、薛某夫妇虚构其有关系能帮忙办理异地户口的学生入学手续,王某乙遂委托郭宋娟帮忙办理异地户口的学生入学手续,郭宋娟按不同学校收取不同的“人情费”。2015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王某乙先后受余某等18名异地户口的学生家长委托,为其子女办理入学,并先后收入“人情费”共148500元。后王某乙仅将其中8名异地户口的小孩委托被告人郭宋娟办理入学手续,并通过银行转账给郭宋娟,共计51900元。后在王某乙询问入学事宜时郭宋娟一直以各种借口推托,至2015年8月30日,郭宋娟携款逃跑,9月4日郭宋娟关闭手机以逃避王某乙等人。另外,被告人郭宋娟还接受薛某、王某甲的委托,称为其孩子办理入学手续,并在金平区XX园XX幢XX座XX房收取薛某、王某甲的人情费计8000元,在龙湖高新加油站旁边收取薛某的人情费500元,又通过银行转账收取薛某的人情费500元,总计收取薛某、王某甲的人情费9000元。至案发前,被告人郭宋娟未能给薛某、王某甲的孩子办理入学手续。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宋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郭宋娟的户籍材料,办案说明、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查询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及回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被害人王某乙、薛某、王某甲、叶某、余某、张某丁、钟某、杨某乙、陈某、廖某、董某、李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曾某、杨某甲、张某乙、黄某甲、张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郭宋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以及相关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宋娟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郭宋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多名学生家长钱财合计60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宋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宋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维加审判员 胡晓虹审判员 何 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淑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