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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曹妃甸区四农场胜全彩钢活动板房经销处与中洋海润(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妃甸区四农场胜全彩钢活动板房经销处,中洋海润(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2民初2002号原告曹妃甸区四农场胜全彩钢活动板房经销处,经营场所曹妃甸区四场场部。经营者张克萍。被告中洋海润(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辛庄创意产业园区津沽路818号辛庄经济服务中心105-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69325125X。法定代表人朱汉银,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曹妃甸区四农场全彩钢活动板房经销处诉被告中洋海润(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河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活动房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活动板房,原告负责安装,安装地点为河北省新安县(新安粮库项目),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至工程所在地法院解决,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诉争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法院有明确约定,即工程所在地法院,该法院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即合同履行地法院,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且该约定为排他性约定,故本案的管辖问题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来确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洋海润(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金富速录员  白亚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