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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甄全真与严培玉、黄阿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甄全真,严培玉,黄阿根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甄全真。委托代理人:洪秀英,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欣,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培玉。委托代理人:冯康年,浙江衡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阿根。上诉人甄全真因与被上诉人严培玉、黄阿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甄全真与黄阿根于1968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2012年3月7日,黄阿根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向严培玉转账8万元。现甄全真以黄阿根的赠与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严培玉于2015年7月10日将原牌照为浙E×××××的小型汽车转让给案外人姚琴英。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所涉款项来往发生时的直接当事人即黄阿根在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织北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本案庭审时关于与严培玉之间系借贷关系的陈述,及严培玉在庭审中关于双方曾互有借贷关系,到目前为止双方的借贷关系均已经结清的陈述,甄全真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黄阿根与严培玉之间系赠与的行为。故甄全真以黄阿根的赠与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求要求确认黄阿根与严培玉之间给付款项行为无效并要求严培玉返还甄全真购房款、建房款、购车款及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甄全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36元,由甄全真负担。宣判后,甄全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中甄全真提交的证据公安笔录中严培玉自认黄阿根主动给她8万元,且明确其与黄阿根之间系情人关系,双方不存在借钱这一说法,也没有任何书面借条。二、原审判决没有考虑严培玉与黄阿根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在此特殊关系前提下双方对金钱给付行为的主观认识。此点黄阿根已经自认,严培玉在公安笔录中也已经自认。在双方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前提下,经济条件相对宽裕的一方将钱款给付另一方,且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借条,亦无口头借款约定,这种情况下的金钱给付行为即为赠与行为。在双方并无债权债务、侵权等关系的前提之下,一方自愿将金钱给付另一方,不外乎借贷、赠与、保管这三种法律关系,从本案原审庭审可知,双方都无保管的认识,故此情形可以排除。分析一种行为属于何种法律关系,需要分析行为发生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本案中严培玉与黄阿根之间都认为双方之间这种多次的金钱给付行为是借贷行为那么双方要么会办理书面手续,要么会达成口头合意,并且会进行催讨甚至诉讼,但从严培玉的公安笔录中可以看到这几种情形都不存在。原审庭审中虽然黄阿根的陈述认为款项是借给严培玉的,但这只是黄阿根一厢情愿的想法,并且这种陈述其实与赠与的客观事实之间并不矛盾。假使黄阿根将金钱给付严培玉时要求严培玉出具借条,那么这在法律上是一种要约行为,但严培玉之后予以拒绝,故未得到承诺,因此借贷关系因严培玉的拒绝而未能成立。然而即使严培玉拒绝借款承诺,黄阿根依然多次将钱款给付严培玉,这说明当时双方实际上都认可赠与行为,只是之后由于严培玉断绝了与黄阿根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故黄阿根要求严培玉归还钱款,并去派出所报案。严培玉的公安陈述明确了其与黄阿根之间的金钱给付行为为赠与行为。本案事实认定的关键应为严培玉的主观认识而非黄阿根的主观认识,因为严培玉才是诉讼结果可能的金钱支付方。从社会生活经验来判断,亦可确认双方之间的行为是赠与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甄全真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严培玉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赠与关系。所谓的公安机关的笔录,无论是在合法性还是形式上,严培玉均保留意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甄全真对赠与什么东西都无法讲清。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黄阿根二审未答辩。二审期间,甄全真、严培玉、黄阿根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黄阿根与严培玉之间是否存在赠与合同关系。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从现有的证据看,黄阿根与严培玉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赠与合同,且从黄阿根与严培玉两人的意思表示和实际行为来看,黄阿根与严培玉两人均陈述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黄阿根也曾因向严培玉催讨借款无果到公安机关报案,因此甄全真提出的黄阿根与严培玉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的主张难以成立。至于黄阿根与严培玉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黄阿根是否对严培玉享有债权,可由黄阿根与严培玉另行解决。综上,甄全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6元,由甄全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