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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6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涛与刘义、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刘义,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6民初27号原告:王涛。被告:刘义。被告:张芬。原告王涛诉被告刘义、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义、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诉称:2012年3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定于2012年7月2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故原告王涛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义、张芬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义、张芬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刘义、张芬于2012年3月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2年7月2日偿还,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的事实。被告刘义、张芬未质证。证据二兴业银行活期储蓄存款无折(卡)续存凭条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7日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兴业银行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刘义的银行卡转入150000元。被告刘义、张芬未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王涛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明确具体,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证据虚假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一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对原告王涛提供的证据二,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明确具体,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证据虚假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义、张芬于2012年3月2日从原告王涛处借款1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7月2日,逾期不还款原告将追究法律责任并每日收取借款额3%的违约金,原告王涛于2012年3月7日将150000元汇入被告刘义在兴业银行的存款账户中。被告刘义、张芬于借款到期后向原告支付过违约金20000元,借款本金15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合同是被告刘义、张芬与原告王涛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王涛、被告刘义、张芬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义、张芬同为借款人,且未与原告王涛约定借款份额,二人对该笔债务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刘义、张芬与原告约定了借款期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却至今未还,故对原告王涛要求被告刘义、张芬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义、张芬已经支付的违约金2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二被告逾期不还应当按照日借款额3%支付违约金,被告刘义、张芬逾期未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数额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不得超过本金15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20000元不超过本金150000元自2012年7月2日至2016年4月13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故原告已经收取的20000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收取,原告未主张的其他违约金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义、张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涛借款本金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义、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元    玉代理审判员 井        然人民陪审员 刘    春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