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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4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吕城镇同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和被执行人陆高庆、吴火凤、贺叶平、丹阳市慧天胶带厂、丹阳市金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同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陆高庆,吴火凤,贺叶平,丹阳市慧天胶带厂,丹阳市金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4408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同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胡杏仙,主任。被执行人陆高庆。被执行人吴火凤。被执行人贺叶平。被执行人丹阳市慧天胶带厂。投资人贺叶平,厂长。被执行人丹阳市金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高庆。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吕城镇同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和被执行人陆高庆、吴火凤、贺叶平、丹阳市慧天胶带厂、丹阳市金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2015)丹导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陆高庆、吴火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丹阳市吕城镇同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自2013年5月1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20.52%计算)及代理费用20800元。二、被告丹阳市慧天胶带厂、贺叶平、丹阳市金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6元,由被告陆高庆、吴火凤、贺叶平、丹阳市慧天胶带厂、丹阳市金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陆高庆、吴火凤、贺叶平、丹阳市慧天胶带厂、丹阳市金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贺叶平名下车牌号为苏L×××××的汽车一辆和被执行人丹阳市慧天胶带厂名下位于丹阳市导墅镇河滨北路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丹房权证导士字第××号),目前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依法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丹阳市慧天胶带厂银行存款5万元,现已发还申请执行人。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2月30日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导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束文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