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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张振江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江,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张振江,农民。委托代理人:陆晓静,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磊,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振江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江及委托代理人陆晓静、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戚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江诉称:2012年春,被告开始迁安市迁安镇崔庄平改楼工程的施工,施工中需建筑材料空心砖,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我为被告运送空心砖,规格为190×××××390,单价为含运费125元每立方米,数量按被告公司收料员实际收到为准,定期结算。协议达成后我依照被告要求及时按质按量为被告运送空心砖,被告负责收料的刘召艳为我出具入库单,截止2013年11月26日我共为被告供给空心砖合款118762元。2012年7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我砖款50000元,尚欠68762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砖款68762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承建唐山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迁安市城中村改造崔庄安置区高层住宅楼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双方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经该项目经理部经济负责人(属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孟宪生(又名孟现生)和现场收料人员刘召艳在原告处购买空心砖用于工地,2012年6月4日、2013年11月26日分别为原告开具了入库单共计两张,合砖款计118762元,后被告支付砖款50000元,尚欠68672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部确认登记表、入库单、项目部经济负责人孟宪生的书证、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所属工地供应空心砖及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已为被告项目部经济负责人孟宪生的书证及被告工地负责收货的刘召艳签名的入库单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现原告要去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876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上述工程由被告分包给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再由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王军,实际施工人为王军,所欠原告的货款应由王军偿还,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在分包过程中的分包属内部管理行为,不得以此对抗本案原告,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振江货款6876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军代理审判员  杨洪伟代理审判员  李春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聪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