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2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2民初423号原告苏某甲,农民。被告樊某(曾用名樊娇杏),农民。原告苏某甲与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晴艳担任记录。原告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广东打工时认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乙,于××××年××月××日在田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将其户口从广西忻城县红渡镇六蝶村黑山屯迁入原告户籍地。原告与被告婚后一起在广东打工,每年一起回家过年,两人在共同生活中也没有争吵。但被告于2011年8月8日去广东后只打电话回来二三次,之后一直没有给原告电话。原告认为,被告无故离开原告和小孩,至今不与原告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苏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小孩生活费每月30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各负担一半,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樊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乙,于××××年××月××日在田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将其户口从广西忻城县红渡镇六蝶村黑山屯迁入原告户籍地落户。儿子苏某乙现在原告老家百陇屯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2011年8月8日,被告无故独自离家,之后不与原告联系至今。2016年3月16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苏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小孩生活费每月30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各负担一半,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准予离婚或者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从2011年8月离家后一直没有与原告联系,夫妻长期分居生活,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儿子苏某乙一直与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已经建立较好的感情基础和良好的生活习惯,而被告离家多年对小孩未尽到抚养和义务,且被告未提出对小孩抚养权异议,故本院认为离婚后苏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儿子生活费每月300元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一半,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甲与被告樊某离婚;二、原告苏某甲与被告樊某婚生儿子苏某乙跟随原告苏某甲生活,由被告樊某支付苏某乙生活费每月3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发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苏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25日前支付,逾期则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晴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