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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与高维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高维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925号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66号2幢1单元35层,组织机构代码58686501-9。负责人罗礼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华艺灵,北京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依龙,北京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维维,女,生于1988年2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高维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骁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玉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之委托代理人杨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维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诉称:2012年初,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入人民币906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重庆市大渡口区XX房产并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5日至2042年1月5日;约定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起息按贷款实际发生日起计息,计息按贷款余额计算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时足额地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造成原告的重大损失,并构成严重违约。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68371.83元(其中逾期本金2281.40元、正常本金866090.43);2、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1月22日的拖欠利息9325.06元、拖欠罚息13.38元、拖欠复利58.90元;2016年1月23日(含)后,分别以本金余额868371.83元、利息9325.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后再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复利至实际付清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用26333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XX房产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维维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5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高维维为借款人签订《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购置房屋;借款金额为玖拾万零陆仟元整;借款期限为叁佰陆拾个月���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42年1月5日止;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年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本合同所称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调整时,基准利率按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确定,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出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该账户为:收款人名称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杨家坪支行。2012年1月5日,原告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高维维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1月9日,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为甲方(抵押权人),被告高维维为乙方(抵押人),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为丙方(开发商)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高维维以其在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处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XX预售商品房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的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2012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06000元。被告高维维借款后,截至2016年1月22日共逾期三期。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北京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6333元。认定以上事实依据有原告举示的《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对账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高维维签订的《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906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高维维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逾期本金2281.40元,偿还截至2016年1月22日的利息9325.06元、罚息13.38元及复利58.90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本金866090.43元,并对尚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从2016年1月23日起计收罚息、复利。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费26333元,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因双方并未就被告提供的房屋办理正式抵押登记,而已办理的预告登记是待房屋建成交付原告后,原告设立抵押权的一种预先的排他性保全,该预告登记并未使原告获得现实的抵押权,故原告并未对被告享有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XX的预售商品房的抵押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维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868371.83元;二、被告高维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1月22日的利息9325.06元、罚息13.38元、复利58.90元;从2016年1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868371.83元为基数计算罚息,以利息9325.06元为基数计算复利,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对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调整的,于每年1月1日调整,基准利率按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确定);三、被告高维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26333元;四、驳回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高维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840元,减半收取6420元,由被告高维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骁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