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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应强与萧家兴,萧福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强,萧家兴,萧福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370号原告陈应强,身份证住址贵州省赤水市。委托代理人童柏青,广东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家兴,户籍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深圳住址宝安区。被告萧福茹,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萧家兴,系被告萧福茹的弟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传建,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陈应强与被告萧家兴、萧福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柏青、被告萧家兴(兼被告萧福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萧家兴和被告萧福茹赔偿原告医疗费11758.59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55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5408.59元。2、判令被告萧家兴和被告被告萧福茹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9306.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提的金额。4、判令以上三个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庭后补充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萧家兴、被告萧福茹的答辩意见:1、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被告萧家兴、被告萧福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合计5000元整,已支出的费用应从最终确定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3、事故发生后,被告萧家兴已立即下车向原告询问伤情,当时原告可以站起来并表示身体并无大碍,而答辩人因为有重要事情需要跟进,在征得原告同意后,让朋友负责与原告协商。因此,被告萧家兴并没有逃离现场;4、对医疗费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入院费用清单汇总可以看出,原告入院期间支付的全部医疗费用为15351.59元,原告将2014年9月22日所支付的医疗费用进行重复计算,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此外,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所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没有对应门诊病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5、对误工费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可知,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23日,即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均有实际工资收入。除此以外,原告亦没有提供10月23日以后的银行对账单,无法证明用人单位于10月23日以后是否仍有支付其工资,因此,误工费用法院应当依法不予支持。即便原告10月23日以后的误工费部分主张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仅提供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只有一年零一个月)的工资流水,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误工费应该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对护理费的异议,原告由其妹妹请假护理,只提供了由深圳市金海岸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仅凭深圳金海岸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7、原告营养费主张要求过高。8、对精神损失费的异议,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失费的主张要求过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平安保险公司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2、在投保时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3、本次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被告萧家兴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答辩人肇事逃逸,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之规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在事故发生后在没有受伤的情况下逃离事故现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且被告萧家兴已被交警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一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四条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充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深圳居住且居住满一年以上,无法证明其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要求。5、本案事发后,车方先后向原告垫付了费用,该垫付之费用需要在计算确定各方最终应赔偿之费用后予以抵扣。6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7、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8、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平安保险公司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请法院以重新鉴定后的结论作为认定该项赔偿的依据;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原告和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范围,且答辩人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请法院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作为认定该项赔偿的依据。10、鉴定费、诉讼费的请求不合理,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事实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2014年09月15日07时24分许,被告萧家兴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在宝安区沙井街道蚝乡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中心路路口时,该车车头与同方向在前方行走的陈应强发生碰撞,造成陈应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萧家兴逃离事故现场。萧家兴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交通情况,疏忽大意,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过错,在事故发生后,未抢救伤者,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且当场逃逸,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陈应强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萧家兴辩称其并未逃逸,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二、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被告萧家兴系车辆粤B×××××号车的驾驶人;被告萧福茹系车辆粤B×××××号车的所有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粤B×××××号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率按照条款规定执行。四、治疗情况:原告2014年9月15日至9月30日期间到深圳市沙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右颞部头皮挫伤)、右眼睑及右面部挫伤、右上肢皮肤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全休一周,;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到深圳市沙井人民医院复诊治疗,但未住院,诊断为颅骨骨折、颅脑损伤康复期、右侧听神经损伤;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到深圳市沙井人民医院复诊治疗,但未住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康复期,建议全休7天,加强营养,医院出具病假单(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3日);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到深圳市沙井人民医院复诊治疗,诊断为颅骨骨折、颅脑损伤康复期,医院出具门诊病假证明书,建议全休14天。五、伤残评定情况:2014年9月24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安大队沙井中队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陈应强的损伤程度进行检验鉴定,2014年9月26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应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2月17日,陈应强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2014年12月25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应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南【2014】临鉴字第64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十级伤残评定明显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平安保险公司称,该鉴定结论依据严重不足且不合理,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及CT报告上均无颞脑挫裂伤、硬膜下积液的诊断及报告,而司法鉴定机构对此并不具备诊断资格,其自行对颞脑挫裂伤、硬膜下积液作出诊断明显不合理不能作为认定伤残等级的依据;在无“颞脑挫裂伤、硬膜下积液”的诊断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丧失了事实依据,因此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请法院严格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对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本院已于2015年7月13日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9月2日,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应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六、原告及受害人李培总的户籍情况:农村户籍。七、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八、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以及医疗收费票据,经本院计算,医疗费共计16730.59元。2014年12月17日的票据因缺乏病历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萧家兴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九、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其按深圳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因此,伤残赔偿金为40948×20×10%=81896元。十、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在在深圳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月均收入3330元左右。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本院算得,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内的月平均工资约3300元,2014年10月16日收到工资1472元。原告住院15天,医嘱先后共建议全休4周,共计43天。因此,误工费3300÷30×43-1472=3258元。十一、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其妹妹月收入5000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提交一份深圳市金海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仅凭该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妹妹每月工资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以5000元/月为计算标准的主张不予认可,应当根据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8431元/年为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5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护理费应为58431÷365×15×1=2401.27元。十二、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十三、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五、鉴定费:由于重新鉴定结论与原告自行委托的第一鉴定结论一致,因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应有败诉方承担,重新鉴定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5天,共计100×15=15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6730.59元;2、残疾赔偿金81896元;3、误工费3258元;4、护理费2401.27元;5、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8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以上合计118885.86元。涉案粤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由于被告萧家兴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存在事故后驾车逃逸,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一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的免责条款,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16730.59-10000=6730.59元,由被告萧家兴自行承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8885.86-16730.59=102155.27元。由于被告萧家兴已支付了支付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萧家兴还需支付6730.59-5000=1730.59元。因此,原告陈应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0000+102155.27+1730.59=113885.86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应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13885.8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应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2155.2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优先赔偿项目);三、被告萧家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应强1730.59元;四、驳回原告陈应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原告陈应强承担2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2513元,被告萧家兴承担39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风帆(兼)书 记 员 郑  淦  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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