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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谢雪辉与谢宝东、周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雪辉,谢宝东,周逸明,谢年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75号原告谢雪辉,男,汉族,1990年2月7日生,家住江西省瑞金市。委托代理人邱继伟、赖国栋,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宝东,男,汉族,1982年5月10日出生,户籍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周逸明,女,汉族,1962年12月26日生,住址同上。被告谢年荣,男,汉族,成年,住址同上。原告谢雪辉与被告谢宝东、周逸明、谢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宝东、周逸明、谢年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系一家人,家庭经营一酒吧,因需资金短期周转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谢宝东支付了多笔借款。2015年10月14日,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借条,约定借款30万元,月利率2.5%,2015年11月14日前归还,如逾期未归还,承担律师费用等。此后原告共向三被告支付了借款3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全部还清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所花费的律师费用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逸明、谢年荣系夫妻关系,被告谢宝东系被告周逸明、谢年荣的儿子。从2015年9月起,被告谢宝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10月14日止,被告谢宝东累计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日,被告谢宝东、周逸明、谢年荣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谢雪辉现金叁拾万元,利息按月千分之二十五计算,承诺于2015年11月11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归还,承诺以自己的所有财产作抵押,且按所借金额的利息二倍支付给出借人,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2%计算,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并注明,每日归还3000元至5000元,在2015年10月30日前必须归还十万元。被告谢宝东在2015年10月14日还另外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受到原告叁拾万元。在借款后,三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为向三被告追索借款,委托律师代理,因此支出了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宝东、周逸明、谢年荣共同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三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照约定还款,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宝东、周逸明、谢年荣归还所借借款30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原告因此指出的律师费用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宝东、周逸明、谢年荣应当向原告谢雪辉归还所欠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欠款金额,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谢宝东、周逸明、谢年荣应当承担原告谢雪辉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三、上述判决各项,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6160元,由被告谢宝东、周逸明、谢年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瑜青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人民陪审员  曾令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赖海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