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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介百慧与新乡市天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介百慧,新乡市天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终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介百慧。委托代理人尹延蓉,卫辉市上乐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天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路办事处张村社区行政综合楼三楼。法定代表人汪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同飞、马战勋,公司员工。上诉人介百慧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天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天海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介百慧于2015年8月7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海物业赔偿损失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于2015年12月6日作出(2015)牧民小字第26号民事判决,介百慧、天海物业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介百慧于2016年4月13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天海物业的上诉,并撤回对天海物业的起诉。天海物业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对介百慧的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介百慧申请撤回对天海物业的上诉并申请撤回起诉,以及天海物业申请撤回对介百慧的上诉均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介百慧申请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失去裁判的前提,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介百慧、新乡市天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小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三、准许介百慧撤回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介百慧承担25元,由新乡市天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倪文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仝 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