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林永珍、陈凤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林永珍,陈凤娇,金宝余,林永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2436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41号。负责人:叶根宝,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希传,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珍。被告:陈凤娇。被告:金宝余。被告:林永才。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原系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于2016年1月26日变更名称)与被告林永珍、陈凤娇、金宝余、林永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永珍、陈凤娇偿还借款24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2月22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3584.05元及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同时赔偿给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1331元;2、判令被告金宝余、林永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243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1日,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被告林永珍、金宝余、林永才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永珍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月利率0.96%,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约定由被告林永珍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金宝余、林永才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陈凤娇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同意被告林永珍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林永珍发放贷款240000元。借款后,被告林永珍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永珍、陈凤娇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金宝余、林永才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林永珍尚欠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8916.65元。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133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永珍、陈凤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8916.65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1331元。二、被告金宝余、林永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4元,减半收取2627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647元,由被告林永珍、陈凤娇、金宝余、林永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25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应万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