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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倪秀华与邵建军、邵进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建军,倪秀华,邵进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建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君鞅、缪长希,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秀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雪品,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邵进元。上诉人邵建军因与被上诉人倪秀华、原审被告邵进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5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先倪秀华也提起上诉,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既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案按倪秀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倪秀华系案外人浙江温州包装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邵建军通过倪秀华向浙江温州包装进出口有限公司订购货物发往国外进行贸易,款项由倪秀华收取。2012年6月21日,邵建军向倪秀华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如下:今本人邵建军向倪秀华借到人民币3431047.68元,该借款直接偿还邵建军从2008年到2012年期间在浙江温州包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业务员倪秀华处订购鞋子5月份对账单中约定的余欠货款,分别为2012年5月份该支付的余欠货款人民币1153883.44元、2012年6月份该支付的余欠货款人民币1277164.24元、2012年7月份该支付的余欠货款人民币1000000元,汇入案外人叶洁如的指定账户;2012年5、6月份余欠货款对应借款部分的还款日期截至2012年10月份,利息计人民币133091元,2012年7月份余欠货款对应借款部分的还款日期截止2012年11月份,利息计人民币50000元,合计利息支付人民币183091元,同样汇入案外人叶洁如的指定账户;如逾期偿还的,每月按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倪秀华依照约定将款项转入案外人叶洁如的指定账户后,邵建军于2012年12月19日向倪秀华汇款人民币50万元,于2013年9月17日向倪秀华偿还本金5万欧元折合人民币406750元、2013年10月23日向倪秀华偿还本金5万欧元折合人民币413500元、2013年11月28日向倪秀华偿还本金5万欧元折合人民币411000元、2013年12月19日向倪秀华偿还本金5万欧元折合人民币410000元、2014年1月26日向倪秀华偿还本金4万欧元折合人民币329200元(共计24万欧元折合人民币1970450元)。2014年8月,邵建军、邵进元共同向倪秀华邮寄通知,内容如下:“关于2012年6月21日我向你借款3431047.68元人民币事宜,除了已经归还你的24万元欧元(折合1970450元人民币),我和父亲(邵进元)已经于2012年另行归还了2063744元人民币(2012年9月22日38万元、2012年10月8日32万元、2012年10月18日40.8万元、2012年10月19日20万元、2012年12月4日255744元、2012年12月19日50万),据此,我已经还清了上述借款本息”。现倪秀华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案外人浙江温州包装进出口公司因与邵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受理的案号为(2014)温鹿商初字第3680号,其原先主张邵建军拖欠的货款为19399429.94元,并未确认已收到邵建军向倪秀华支付的1563744元(2012年9月22日38万元、2012年10月8日32万元、2012年10月18日40.8万元、2012年10月19日20万元、2012年12月4日255744元),在诉讼过程中,浙江温州包装进出口公司补充提供了倪秀华在2015年3月1日出具的《邵建军2012年6月-8月的出货清单和收款明细》,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1563744元,主张邵建军支付拖欠的货款为16976329.14元并变更了诉讼请求。因邵建军辩称与浙江温州包装进出口公司签订订购合同后未收到货物,但加工厂出具证明称订购合同所涉货物已由邵建军指定的物流公司提取而涉嫌经济犯罪,该案已由该院裁定驳回浙江温州包装进出口公司的起诉。2014年11月3日,倪秀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邵建军、邵进元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439047元并支付约定的借款期间内利息183091元及逾期违约金(以未还款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月息2%计,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0月25日为1267443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邵建军、邵进元承担。邵建军在原审辩称:1.邵建军从2012年9月开始偿还倪秀华借款,截止2012年12月19日已经支付2063744元,另外还归还了24万欧元,折合人民币1970450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4034194元,已经还清了本案借款的全部本息。2.本案借款是邵建军所借,与邵进元无关,倪秀华没有证据证明是邵建军、邵进元共同借款,起诉邵进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倪秀华的诉讼请求。邵进元在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邵建军向倪秀华借款3431047.68元的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倪秀华仅依据借款后通知书中邵进元作为通知人签名主张邵进元加入成为共同债务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约定逾期偿还借款的,每月按2%支付逾期违约金,超过司法保护限度,依法酌情调整为1.7%。民间借贷中未约定还款顺序的,应当先支付利息,再抵充本金。调整后,邵建军于2012年12月19日向倪秀华汇款人民币50万元,结清截至该日所欠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人民币261359.76元(利息人民币133091元+利息人民币50000元+期间产生的逾期违约金)后,剩余人民币238640.24元应予抵还本金。之后,邵建军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偿还本金5万欧元折合人民币406750元、2013年10月23日偿还本金5万欧元折合人民币413500元、2013年11月28日偿还本金5万欧元折合人民币411000元、2013年12月19日向倪秀华偿还本金5万欧元折合人民币410000元、2014年1月26日偿还本金4万欧元折合人民币329200元(共计24万欧元折合人民币1970450元),截止2014年1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221957.44元、逾期违约金为人民币644555.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2日判决:一、邵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倪秀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221957.44元及逾期违约金(截止2014年1月26日,逾期违约金为人民币644555.85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逾期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1221957.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倪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17元,由倪秀华负担6689元,由邵建军负担23228元。邵建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借款之后,邵建军己陆续还款给倪秀华403万余元,其中光利息就支付了60余万元,2014年8月邵建军在还清上述借款之后专门给倪秀华发了告知书,告知其除了已经归还24万欧元,邵建军还另行归还了2063744元人民币,现已经还清了全部借款本息。原审法院认定邵建军还欠倪秀华本金122万余元,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认定邵建军还给倪秀华的4034194元中,只有2470450元(24万欧元和50万元人民币)是还给倪秀华的,另外1563744元不是还给倪秀华而是支付给浙江温州包装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货款,其理由不成立:邵建军的钱是汇入倪秀华账户的,不是汇入浙江温州包装进出口公司账户,要认定是支付给浙江温州包装进出口公司,必须要让倪秀华拿出已经将钱转给浙江温州包装进出口公司的汇款凭证,否则等于倪秀华将这笔钱装入自己的腰包。现倪秀华拿不出将该1563744元转支付给浙江温州包装进出口公司的凭据,原审法院却认定该款是支付给浙江温州包装进出口公司,在逻辑上说不通。三、原审判决书在证据的采信审核上有问题。原审依职权调取的(2014)温鹿商初字第3680号案件中的证据《邵建军2012年6月—8月的出货清单和收货明细》为依据,认定该1563744元系归还浙江温州包装进出口公司的货款不是给倪秀华还款。但这份证据是本案倪秀华单方制作的,其效力仅相当于当事人一方陈述。当事人陈述需要得到对方的认可才可以作为采信,邵建军并没有认可倪秀华的上述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不符证据规则。且这份证据与倪秀华提供的证据6即《对账凭证》也不存在什么相互应证的关系。四、1563744元是还给倪秀华的钱还是支付浙江温州包装进出口公司的货款,邵建军方早在2014年8月就做出了清楚的意思表示,通知倪秀华这1563744元是用于归还倪秀华的借款。在邵建军既与倪秀华有经济来往,又与浙江温州包装进出口公司有经济来往的情况下,应当尊重邵建军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自治。浙江温州包装进出口公司在2014年6月向鹿城区法院提交的起诉邵建军的诉讼材料中,也主张自己没有收到1563744元的货款,后在2015年3月才根据倪秀华的授意而改口称这1563744元是该公司收到的货款。浙江温州包装进出口公司的做法违反“禁止反言”的民法法理。在邵建军于2014年8月书面同意该款是归还给倪秀华之后,浙江温州包装进出口公司与邵建军之间事实上已经达成一致:这笔钱是付给倪秀华个人的借款本息,与浙江温州包装进出口公司货款无关。故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禁止反言、当事人合意的角度,均应认1563744元是还给倪秀华的借款。五、原审判决书认定该1563744元系货款的另一个重要的依据是认为如果该款属于还款,则邵建军所还款项共计有403万余元,远远超过了邵建军所应当还给倪秀华的款项。而事实上按照倪秀华的还息付本的计算方法,其恰好要收取邵建军60万元的利息。倪秀华收了403万元本息正好抵消了其343万元的借款本金,并没有超过邵建军的应付金额。综上,请求改判驳回倪秀华对邵建军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倪秀华承担。倪秀华二审中答辩称:一、邵建军未向倪秀华清偿本案借款,其所说的不属实,邵建军尚欠本金1460597.68元及相应利息。本案邵建军借款金额为3431047.68元,我方确认收到24万欧元,折合人民币1970450元,尚欠借款本金1460597.68元,同时邵建军在2012年12月19日向倪秀华汇款50万元系归还180万元会钱,不属于本案的借款还款,对此我方将保留诉权。二、除了24万欧元及会钱180万元,其他款项均未偿还。邵建军父子与包装公司贸易往来多年,往来货款均汇至倪秀华账户上,在邵建军父子有货款往来又有借款的情况下,邵建军父子并没有申明其主张的是还个人经济往来款还是货款时,归还的是到期货款。三、浙江温州包装进出口公司起诉邵建军是因为货款争议,浙江温州包装进出口公司已经将邵建军汇入即2012年9月22日汇款38万元,2012年10月8日汇款32万元,2012年10月18日汇款408000元,2012年10月19日汇款200000元,2012年12月4日汇款2550744元,合计1563744元作为货款抵扣,不计入当时货款案件的起诉金额。四、本案倪秀华提供的录音证据能证明2014年5月3日前,邵建军承认仍欠倪秀华个人借款一百多万元,我方已做书面证据,我方认为作为音像制品的复印件仍具有效力,该份录音中邵建军承认货款欠款两千多万元,同时还承认三百多万的借款已经还款两百多万,仍欠一百多万,该份录音可以证明仍欠个人借款一百多万元的事实。五、在多项债务均需还的情况下,应当以债务负担较重的优先归还,在2012年5月14日邵建军向我方出具承诺书并承诺发货后75天内支付货款,否则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我方及浙江温州包装进出口公司根据其出具的承诺书才发货,发货时间大部分为2012年上半年。本案借条约定还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10月底、11月底、显然借款还款期限晚于货款支付期限,同时邵建军在原审中主张归还借款的银行转账时间均在还款期限之前,在邵建军存在大量欠款的情况下,逻辑上不存在先还未到期的欠款而不还已到期的货款,这是不符合常理的。综上,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邵进元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邵建军支付给倪秀华的1563744元是否系偿还本案借款,涉案款项是否已清偿完毕。倪秀华系案外人浙江温州包装进出口公司的业务员,邵建军通过倪秀华支付其与浙江温州包装进出口公司的货款,又向倪秀华个人借款用于偿还其欠浙江温州包装进出口公司的货款,在邵建军与倪秀华既存在借款关系又与浙江温州包装进出口公司存在货款往来的情形下,倪秀华将邵建军支付的其中1563744元用于偿还浙江温州包装进出口公司的货款,浙江温州包装进出口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并在浙江温州包装进出口公司诉邵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将该款项予以扣减,结合倪秀华现仍持有邵建军亲笔出具的借据,借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1563744元并非偿还本案借款并判定邵建军尚欠倪秀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221957.44元及逾期违约金并无不当。邵建军提出其支付给倪秀华的1563744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涉案款项已清偿完毕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涉及双方的货款纠纷可在浙江温州包装进出口公司诉邵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另行解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17元,由上诉人邵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