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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赵龙与山东建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龙,山东建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市民初字第2409号原告赵龙,男,1970年9月3日生,汉族,建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传伟,山东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建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征年,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龙与被告山东建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龙诉称:原告于1990年12月进入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工作,2003年7月,为推进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经建行山东省分行党委会研究决定,自愿与山东建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山东建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建行中长期合同制员工,退休后可以享受与建设银行退休员工同等政策。原告作为符合条件的建行山东省分行的员工,自愿与建锋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建行山东省分行也向建锋公司拨付了赵龙的经济补偿金(安置费)122388元。2014年7月31日,建行山东省分行后勤管理委员会召开会议,确定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一是在职期间死亡,二是员工离开建金公司。原告于2012年1月离开建金公司,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但被告一直未将该费用支付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置费122388元。本院认为:原告赵龙原系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职工。2003年,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进行企业改制分流,原告赵龙被分流至被告山东建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原告赵龙要求被告山东建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安置费,属于企业改制中出现的问题,不是双方正常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应驳回原告赵龙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铸荣代理审判员  陈园青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源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