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5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穆棱市马桥河镇进步村民委员会与许盛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棱市马桥河镇进步村民委员会,许盛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5民初204号原告穆棱市马桥河镇进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法定代表人魏洪宇,男,主任。委托代理人孙铁军,穆棱市马桥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盛义,男,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穆棱市马桥河镇进步村民委员会(下称进步村委会)与被告许盛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魏洪宇及委托代理人孙铁军,被告许盛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进步村委会诉称:2006年以前,被告在进步村委会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以卖掉自己房屋替集体抵债为由,在没有征得村民委员会党员代表、村民代表及全体村民同意的前提下,强行占有位于进步村委会办公室房屋一处自己使用,并强行占用8年之久。经几届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催讨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村集体财产不受侵占。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搬出其侵占的位于黑龙江省穆棱市马桥河镇学府街进步村的集体财产进步村民委员会办公室房屋一处(价值20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盛义辩称:2002年1月,被告当时任进步村书记,因村里欠村民高息借款还不上,经村委会班子成员一致同意,以村办公室作为抵押到信用社贷款偿还村民的高息贷款,但信用社不同意用村委会的房屋抵押,只同意用个人的房屋抵押贷款。在此情况下,村班子成员经研究,用被告个人房屋到信用社贷款还村民借款,同时村委会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一、以村委会房屋作为抵押,抵押给乙方(被告),由乙方到信用社贷款还清农户高息借款肆万元,信用社贷款到期后,由甲方(原告)负责还清;二、如果甲方还不上乙方在信用社的肆万元贷款,乙方有权处分甲方的抵押房产;三、甲、乙双方有一方违约,承担另一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并对该合同进行了法律见证。被告用自己的房屋到信用社实际贷款40000.00元偿还了村民的借款,后来村里还了10000.00元贷款,2006年11月,因原告迟迟不还剩余贷款,信用社将被告起诉到法院,无奈,被告只得将抵押给信用社的房屋卖掉偿还了信用社的贷款本金30000.00元和利息50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找原告履行《抵押担保合同》,处分抵押房屋,但原告始终不予解决。被告在无家可归的情况下,2007年秋天才带着一家老小搬到村委会办公室居住至今。几年来被告一直找村委会、镇长、书记要求解决问题,但至今没有解决。被告不同意搬离房屋。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搬出其侵占的位于黑龙江省穆棱市马桥河镇学府街进步村的集体财产进步村民委员会办公室房屋。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进步村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⑴进步村委会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明细账;⑵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及邮政储蓄存折,证明:1.证实进步村委会欠被告欠款46192.74元,在2005年偿还了被告10000.00元,现在尚欠被告36192.74元的事实;2.在2009年3月10日、2010年9月21日,进步村委会分别以许盛义、刘元春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穆棱市马桥河信用社开户,打算偿还被告欠款的事实。刘元春是村会计。被告许盛义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所说的借款数额和还款数额都属实。但这个钱被告一直没要,因为房子的事情没有处理。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无异议,且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予以采信。2.⑴房屋照片;⑵解决问题条款;⑶进步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1.证据2-⑴是位于穆棱市马桥河镇学府街原进步村委会房屋,现在由被告占有居住的事实;2.证据2-⑵是被告向原告进步村委会提出的解决村民委员会拖欠被告欠款的条款,全部金额为160000.00元,因村民委员会不同意被告的条款,故原、被告之间的欠款问题至今没有解决;3.证据2-⑶证实了为了解决被告侵占村集体房屋问题,进步村委会在2015年4月28日召开了党员村民代表大会,经研究决定一致同意以诉讼的方式,解决被告侵占村集体房屋问题。被告许盛义质证意见:对证据2-⑴没有异议,被告确实居住在村委会的房屋;证据2-⑵是被告于2009年写的,当时要求村委会给付160000.00元,村委会没同意,所以没达成协议;证据2-⑶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中的2-⑴、2-⑵没有异议,并认可证据2-⑴、2-⑵的证明内容,且证据2-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予以采信3.⑴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⑵.私有房屋产权登记认定书;⑶房屋用地平面图,证明:这份证据是2016年2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穆棱市马桥河房管所及穆棱市房产处调取的进步村委会房屋在房产部门登记情况,证实了穆棱市马桥河镇进步村房照号为800304、800305号,产权号:0.8-5.0-1-6-10-1,房屋面积为413.00平方米。30.8-5.0-1-6-11-1房屋面积为102.70平方米。上述房屋产权所有人登记在进步村委会名下,属于村集体财产的事实。被告许盛义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房照号和房屋面积都对,这房子是登记在进步村委会名下。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许盛义为反驳原告进步村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⑴2002年1月24日抵押担保合同;⑵2002年1月26日见证书;⑶2002年1月26日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金额100.00元);⑷(2006)穆民督字第52号支付令;⑸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付出传票借据(金额40000.00元);⑹2002年1月29日农村合作经济内部往来资金结算票据(金额40000.00元);⑺还款凭证(金额35119.43元),证明:当时原告用村集体财产对被告设定抵押,这份抵押经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并交纳了100.00元见证费。因以被告的名义为村里贷款到期未偿还,被法院以支付令的形式责令还款。证据1-⑸是当时的贷款凭证,证据1-⑹村里给出的票据证明贷款的事实,证据1-⑺证明许盛义卖了自有房屋偿还了贷款。原告进步村委会质证意见:对贷款和还款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承认欠被告36000.00多元。对证据1-⑴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抵押担保合同内容有异议,这份抵押担保合同没有进行房屋抵押登记,没有经过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按照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抵押担保无效。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提出异议,但对贷款和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1月24日,原告进步村委会与被告许盛义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一、以村委会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乙方(被告),由乙方(被告)到信用社贷款还清农户高息借款肆万元,信用社贷款到期后,由甲方(原告)负责还清;二、为甲方(原告)贷款还甲方(原告)高息贷款肆万元,乙方(被告)为甲方(原告)还清贷款后,甲方(原告)必须还清乙方(被告)所欠贷款,如果甲方(原告)还不上乙方在信用社的肆万元贷款,乙方(被告)有权处分甲方的抵押房产;三、此合同甲乙双方必须自觉履行,甲乙双方有一方违约,承担另一方的一切经济损失。”,该合同经穆棱市马桥河镇法律服务所见证。此后,由时任原告进步村委会支部书记的被告许盛义以自己的名义在穆棱市马桥河农村信用社贷款40000.00元,为原告进步村委会偿还贷款。此笔贷款由原告进步村委会偿还了10000.00元,由被告许盛义于2007年7月31日偿还了余款,由被告许盛义偿还的贷款本息36192.74元记在原告进步村委会的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明细账中。2007年秋天,被告许盛义以其卖掉自己的房屋偿还了以自己名义为原告在信用社的贷款,自己一家无处居住为由,与家人搬到村委会办公室居住至今。另查明,原告进步村委会与被告许盛义之间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进步村委会明确表示如果被告将房屋倒出,原告能立即偿还被告欠款。被告许盛义也明确表示即使原告能立即偿还被告欠款,被告也不同意搬出房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进步村委会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虽然被告许盛义以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为原告进步村委会贷款,且偿还贷款本息36192.74元,无房居住等理由抗辩,但因被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居住权,其长期占有使用明显不当,原、被告之间应以合理方式解决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其侵占的位于黑龙江省穆棱市马桥河镇学府街进步村的集体财产进步村民委员会办公室房屋一处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但应给予适当的搬迁期限,由其自行解决居住事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盛义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搬出其侵占的位于黑龙江省穆棱市马桥河镇学府街进步村的集体财产进步村民委员会办公室房屋一处。案件受理费4375.00元,由被告许盛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刘增进审判员 刘佳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