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钱立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立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刑初44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立玉,男,195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现住安徽省池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立玉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立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份,被告人钱立玉以投资“东壹号”工程为名,向江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今尚未归还。2、2013年4月份,被告人钱立玉以投资“东壹号”工程为名,向邹某借款1万元,至今尚未归还。3、2013年8月,被告人钱立玉以投资“东壹号”工程为名,向陆某借款1万元,后归还7000元。4、2013年8月,被告人钱立玉以投资“东壹号”工程为名,向唐某借款3万元,后归还3000元。5、2013年8月,被告人钱立玉以投资“东壹号”工程为名,向汪某借款4万元,至今尚未归还。6、2013年9月,被告人钱立玉以投资“东壹号”工程为名,向胡某借款10万元,后归还9000元。7、2014年初,被告人钱立玉以归还小儿子钱某己龙结婚所欠债务为由,向许某乙借款7万元本金,至今尚未归还。综上,自2013年4月至2014年初,被告人钱立玉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江某、邹某等人钱款共计2510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消费。指控认为,被告人钱立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并以高息为诱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钱立玉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行为属一般借贷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4月至2014年初,被告人钱立玉在没有任何经营项目的情况下以投资工程的名义向被害人江某、邹某、陆某、唐某、汪某、胡某借款181000元;另虚构需偿还其小儿子结婚债务向被害人许某乙借款70000元,上述所借款项被告人钱立玉均用于个人开支。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4月份,被告人钱立玉以投资“东壹号”工程为名,向江某借款1万元,并向江某的丈夫李骏马出具了借条,后于2014年10月8日重新向李骏马出具了借条,该款至今尚未归还。2、2013年4月份,被告人钱立玉以投资“东壹号”工程为名,向邹某借款1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该款至今尚未归还。3、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钱立玉以投资“东壹号”工程为名,向陆某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七个月,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人钱立玉出具了含约定利息在内的借条,后归还了7000元。4、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钱立玉以投资“东壹号”工程为名,向唐某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了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一年,被告人钱立玉出具了含一年利息在内4万元借条,后归还了3000元。5、2013年7月22日、8月12日、8月21日,被告人钱立玉以投资“东壹号”工程为名向汪某共计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人钱立玉同时出具了包含利息在内的借条,该款至今尚未归还。6、2013年9月4日,被告人钱立玉以投资“东壹号”工程为名,向胡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贰个月,利息为1万元,钱立玉于当日出具了包含利息在内的借条,后归还了9000元。7、2014年元月5日,被告人钱立玉以归还小儿子钱某己龙结婚所欠债务为由,向许某乙借款7万元本金,双方约定了期限及利息,钱立玉于当日向许某乙出具了借条,该款至今尚未归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钱立玉的供述,被害人江某、邹某、陆某、唐某、汪某、胡某、许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得、张某甲、陶某、张某乙、宋某、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韩某、许某甲、何某、甘某、钱某丁、田某、梅某、钱某戊、钱某己、钱某己龙、陆冬梅的证言,借条(复印件),承诺书,池州市东池置业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变更信息登记表及证明,辩论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立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钱立玉关于“向江某等人借款的行为系一般借贷行为,不构成诈骗”的辩称,经查,被告人钱立玉在没有任何经营项目的情况下以投资工程的名义及虚构偿还其小儿子结婚债务的事由向江某等人借款后,将所借款项用于个人开支,后在江某等人向其讨要欠款时予以逃避,其主观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钱立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立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钱立玉的刑期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钱立玉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艳艳人民陪审员 杨万松人民陪审员 陈新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